(2015)阳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何明与张小红、杨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张小红,杨文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481号原告何明,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青松,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红,女,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杨文俊,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张小红之夫。原告何明与被告张小红、杨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小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艾文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红、杨文俊经本院传票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明诉称:原告与被告因租住关系相识,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承诺1万元每天100元的利息,最迟二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能归还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不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张小红、杨文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张小红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张小红借原告8万元,限二个月还清;2、张小红与杨文俊的户籍资料,用以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借条为书证原件,被告对借款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户籍资料为公安部门的公文书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31日,被告张小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何明借款8万元,并向何明出具了一张8万元的借据,借据上注明借款限二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小红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催收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张小红与被告杨文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何明与被告张小红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小红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小红偿还欠款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何明要求被告张小红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借款金额较大,被告杨文俊不是借款人,而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张小红借款是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文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红偿还原告何明借款8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小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艾文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