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翁民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梁海志与赵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海志,赵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829号原告梁海志,男,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赵生,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梁海志与被告赵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特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海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海志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23日、2011年3月2日、2012年5月13日先后三次欠我铁管钱40,770.00元、11,944.00元和2,870.00元、合计55,548.00元。并为我出具欠据三枚。后此欠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并自欠款之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赵生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据:欠据三枚。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23日欠原告40,770.00元、于2011年3月2日欠原告11,944.00元、于2012年5月13日欠原告2,870.00元,三枚欠据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赵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反驳证据。针对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23日欠原告40,770.00元、于2011年3月2日欠原告11,944.00元、于2012年5月13日欠原告2,870.00元,三枚欠据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的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审理情况,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因赊购原告铁管先后欠原告三笔款,其中2010年7月23日欠40,770.00元、2011年3月2日欠11,944.00元、2012年5月13日欠2,870.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三枚欠据中均未约定��息和还款期限。上述欠款(合计55,548.00元)经原告几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及时还清原告欠款之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买卖欠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所请求的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55,548.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00元减半收取为595.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特尔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永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