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46号原告石某某,女,1976年11月12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李某甲,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贺清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谢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石某某到庭,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海南三亚打工相识恋爱,2002年2月20日双方在衡南县车江镇民政办登记结婚,2002年10月12日双方生育男孩李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多,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矛盾不断,夫妻感情不和,自2010年4月原告带儿子李某乙回娘家便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4月原告向衡南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不配合无果而终;双方婚生儿子李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与原告感情极深,且被告多年未尽父亲责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确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婚生小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海南三亚打工相识恋爱,2002年2月20日双方在衡南县车江镇民政办登记结婚,2002年10月12日双方生育男孩李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较长,在婚前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谅解、包容,夫妻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清元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谢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