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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一终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仲德与王自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仲德,王自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5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仲德,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明华,宁阳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自清,农民。委托代理人杜荣彬,宁阳泰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仲德因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遭受被告损害的房屋位于宁阳县华丰镇某村。原告主张该房屋系原告从其四爷爷王世友处继承得来,原告为此提供中华民国二年的分家单一份。为证实原告主张的遭受损害的房屋的权属及房屋现状,原告提交了一份宁阳县华丰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原告拍摄的房屋现状的照片五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为:“兹证明华丰镇某村王仲德在我村槐树南有老辈留下房子三间,具体面积不详,东邻王之灿,西邻王某某,南邻王仲一,北邻路,该地块归王仲德所有,特此证明。”经质证,被告王自清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提交的民国二年的分家单记载的内容不清楚,无法证明是本案涉案房屋,且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政府对土地做了确权工作,颁发了土地证书,原告提交的分家单无效力,被告为此提供了宁阳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5月20日颁发给被告父亲王仲一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记载的四至为:东至王自锋,南至王仲库,西至王仲春,北至街道,被告主张其所建房屋是在1991年审批的宅基地基础上往西移建设的,当时也报村里审批了。对于原告提交的照片,被告主张无法辨别其拍摄的背景,亦不能证实损害房屋的事实。对于房屋损害赔偿数额原告明确不申请鉴定,其所主张的赔偿数额系2007年被告新建房屋时经中间人王某某调解的数额。经原审法院对王某某调查,王某某称:2007年确实参与了两家的调解,当时定的数额是2000元,但后来两家反悔了,王自清并未占用王仲德的地基。原告对房屋权属及房屋损害事实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于2005年将旧房拆除,于2006年农历三月份建设完毕。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分家单、宁阳县华丰镇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照片、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财产权属、本案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存在损害事实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存在过错进行举证。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认定房屋权属以及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及造成损失具体数额的有效证据。本案中王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就损失数额双方达成协议,对损失的数额原告方不申请鉴定,具体损失数额原审法院无法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仲德要求被告王自清赔偿3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仲德负担。上诉人王仲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拆除了上诉人的正房三间,经中间人调解,被上诉人认可给了3000元的补偿。后被上诉人反悔,被上诉人由存在侵权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自清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房屋权属及房屋损害事实及损失具体数额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对王忠泰的证言不能证明就损失数额双方达成协议,对损失的数额上诉人方不申请鉴定,具体损失数额无法确认,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拆除了上诉人的正房三间,经中间人调解被上诉人认可补偿了3000元损失,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3000元损失的主张,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一审法院已做了处理,上诉人依据该理由再次提起上诉,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可取得新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仲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郄延亮审判员 李 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孟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