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艾荣与刘新勤、刘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荣,刘新勤,刘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艾荣,南,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新勤,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敬,男,1992年9月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艾荣与被告刘新勤、刘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支付相关费用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艾荣撤回对被告刘新勤、刘敬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艾荣负担。审判员 罗小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郑冬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