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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金汉明与师传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汉明,师传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807号原告:金汉明,系鄂L058**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师传安,系鄂LLC6**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驾驶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系鄂LLC6**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59502-8。住所地:咸宁市淦河大道*号。代表人:曾凡胜。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金汉明诉被告师传安、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汉明委托代理人刘运红,被告师传安,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汉明诉称:2014年3月10日13时40分许,被告师传安驾驶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温泉往桂花镇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掉头往温泉行驶过程中与温泉往桂花方向由原告金汉明驾驶的鄂L×××××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金汉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师传安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金汉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金汉明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了56天,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重伤二级;评定为八级伤残;休息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60天。又因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3890.90元(不包括被告师传安已经赔偿的部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金汉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信息,以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因和责任划分。证据3,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56天,支出医疗费47921.91元,医嘱需要加强营养。证据4,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八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60天,支出了鉴定费2080元。证据5,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用工单位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浙江省瑞安市居住和工作的事实,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照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证据6,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证据6,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以证明事故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及投保情况。被告师传安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金汉明在此次事故发生中也有过错,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一万多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师传安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医疗费票据二张,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师传安为原告金汉明垫付的医疗费1136.24元。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辨称:保险公司愿意在被告师传安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的户籍为农村性质,应当按照湖北省农村标准赔偿;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是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金汉明曾经提起过诉讼,后又撤回了诉讼,原告的损失应当适用2014年度的赔偿标准。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金汉明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师传安对原告金汉明提交的证据2、7无异议;原告金汉明、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师传安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金汉明、被告师传安对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师传安、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金汉明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指出原告户籍资料上载明为农村户口,原告的损失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被告师传安、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金汉明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天数为55天,对原告在咸宁市中医医院治疗的费用不认可,认为没有医院处方,不能证明所产生治疗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师传安、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金汉明提交的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师传安、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金汉明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还应当提交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原告的居住证明应当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被告师传安、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金汉明提交的证据6不予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不是交通费票据;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金汉明提交的证据7中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提出要求法院核实原件,查证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否在期限内依法年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金汉明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本院到原告居住和工作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进行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金汉明提交的证据1,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5以及本院核实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金汉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多在浙江省瑞安市东威塑胶有限公司上班并且居住在该公司的事实,因此符合户籍资料中载明为农业户口,农村居民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要在城镇有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固定场所;二要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告金汉明提交了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工资领取单、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居住证明等证据,且该组证据经本院调查属实,因此原告金汉明主张其损失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汉明提交的证据3,关于原告金汉明的住院天数,根据原告金汉明提交的住院病历资料,可以确定原告的住院天数为56天;原告金汉明医疗费票据中在咸宁市中医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因没有医院诊断证明和诊治医生出具的处方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金汉明提交的证据4司法鉴定书,虽然为原告金汉明单方委托,但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是原告主张其事故损失的必要证据,被告师传安、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虽有异议,但并没有充分的理由及证据来证明鉴定结论书存在不合理性,庭审结束后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金汉明提交的证据6交通费票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票据不是交通费专用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金汉明提交的证据7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因被告师传安在此次事故发生后已经将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转卖,无法提供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原件,本院在庭审结束后依法到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了调查,查明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3月和2015年3月均进行了年检。本院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10日13时40分许,被告师传安驾驶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温泉往桂花镇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掉头往温泉行驶过程中与温泉往桂花方向原告金汉明驾驶的鄂L×××××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金汉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师传安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原告金汉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师传安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金汉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金汉明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了56天,共支出医疗费48657.77元(已扣减咸宁市中医医院出具的票据1074.40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金汉明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咸中心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63号法医学意见书鉴定:原告金汉明2014年3月10日所受伤属重伤二级;评定为伤残八级;休息时间90天;护理时间60天。同时查明: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师传安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零时至2014年3月14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6日零时至2014年3月15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师传安为原告金汉明垫付了医疗费16136.24元(其中15000元系原告金汉明自认被告师传安垫付的医疗费)。还查明:原告金汉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浙江省瑞安市东威塑胶有限公司上班,从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35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大小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师传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对原告金汉明的损害后果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金汉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金汉明和被告师传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结合庭审中依法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师传安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金汉明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对原告金汉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48657.77元,根据原告金汉明提交的病历和双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其中原告金汉明在咸宁市中医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074.40元不予认定,已作扣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根据原告金汉明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天×56天=2800元。3、营养费840元,根据原告金汉明提交的住院病历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其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天×56天=840元。4、护理费4722.58元,根据原告金汉明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8729元/年÷365天×60天=4722.58元。5、误工费10068元,根据原告金汉明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时间结合原告工资标准确定即:3356元/月÷30天×90天=10068元。6、残疾赔偿金242358元,根据原告金汉明的年龄、伤残等级结合浙江省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40393元/年×20年×30%=2423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本案原告金汉明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和原告金汉明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予以确定。8、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金汉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天数本院酌情确定。9、鉴定费2080元,根据原告金汉明提交的司法鉴定费票据确定。据此,原告金汉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318626.35元。分项损失如下:其中在医疗费用损失范围内有医疗费4865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840元=52297.77元;在死亡伤残损失范围内有误工费10068元+护理费4722.58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423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264248.58元;其他损失有鉴定费2080元。由于被告师传安就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金汉明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汉明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汉明110000元。对原告金汉明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198626.35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师传安应承担70%为139038.45元;原告金汉明自己承担30%为59587.90元。因为被告师传安还就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虽然被告师传安与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行为属保险法调整的范围,但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原告合法权益,减少理赔环节,本院对该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被告师传安应承担赔偿原告金汉明的139038.45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向原告金汉明赔偿139038.45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汉明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汉明139038.45元;合计赔偿原告金汉明259038.45元。原告金汉明自己承担59587.90元。被告师传安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完毕,故被告师传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汉明的事故损失318626.3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259038.45元;由原告金汉明自己承担59587.90元。二、被告师传安为原告金汉明垫付的费用16136.24元,在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金汉明的259038.45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师传安。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金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39元,由被告师传安负担2127元,由原告金汉明负担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