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苏州迪诺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其付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迪诺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刘其付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迪诺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延路50、52号。法定代表人黄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旭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其付。委托代理人杨世友,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迪诺曼餐饮管理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诺曼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民初字第02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其付自2008年6月进入迪诺曼公司工作,2010年5月26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止,从事服务员等后勤服务岗位,并约定工资按照迪诺曼公司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每月960+加班(平时7.5元/小时,双休10元/小时,国假14.5元/小时)(津贴包含加班工资、电话费用、日常工作餐、交通费用),并约定乙方(刘其付)对甲方(迪诺曼公司)每月支付的工资(含加班工资、奖金等)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当月工资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书面申请复议,逾期,甲方不再出来乙方的有关工资方面的主张。2014年6月18日,刘其付向迪诺曼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称“……2014年3月至今,苏州迪诺曼餐饮管理限公司克扣工资、加班工资,……”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克扣的工资、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迪诺曼公司在刘其付发解除通知次日书面回函,要求刘其付前去领取工资,刘其付确认收到该通知。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刘其付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刘其付在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工作至2014年7月11日。迪诺曼公司认为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刘其付的应付加班费由周日加班费14966.9元及除固定周末一天的其余加班费24579.05元组成,合计应付加班费为39545.95元;迪诺曼公司认为已支付刘其付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加班费44640.88元,即工资条中的加班费和津贴中包含的额定加班工资两部分,津贴包含额定加班工资及其他。刘其付确认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应付加班费为24579.05元;刘其付提供的2013年7月至11月及2014年1月至3月工资条中有加班费一栏且津贴一栏并未显示“含额定加班工资”,仅2014年4月的工资条中津贴一栏显示“含额定加班工资”,迪诺曼公司认可工资条的真实性。经双方确认的工资表核算,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刘其付工资表中加班费一栏合计19285.5元。迪诺曼公司在本案劳动争议仲裁阶段认可拖欠加班工资5293元,诉讼过程中其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另查明,刘其付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迪诺曼公司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11日的工资13538.65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450元;支付平时及双休加班费用107366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5日裁决迪诺曼公司支付刘其付劳动报酬13538.65元、支付加班工资差额5293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1450元。迪诺曼公司对部分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刘其付对仲裁裁决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会员参保证明、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现金领取通知函、苏园劳仲案字(2014)第105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当事人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迪诺曼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迪诺曼公司不予支付加班工资差额5293元、经济补偿金2145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迪诺曼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加班工资,迪诺曼公司虽主张合同中已约定津贴包含额定加班工资,其已足额并超额支付加班工资,但其确认刘其付提供工资条中除2014年4月的工资条以外均未显示津贴含额定加班工资,且工资条中关于加班费有单独一栏,其在仲裁阶段亦认可拖欠加班工资的事实,由此可知迪诺曼公司支付的加班费系单独核算,此外该劳动合同由公司提供系格式合同,迪诺曼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就津贴包含额定加班工资与劳动者达成一致,故迪诺曼公司关于津贴包含额定加班工资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确认应支付加班工资24579.05,迪诺曼公司已支付加班费19285.5,故原审法院认定迪诺曼公司未足额支付刘其付的加班工资。迪诺曼公司关于工资异议应按合同约定在五个工作日内协商的意见,承上述分析,迪诺曼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属实,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有权要求支付,刘其付就拖欠的加班工资申请仲裁及诉讼均在法定期限内,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迪诺曼公司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迪诺曼公司应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据此,原审法院确认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迪诺曼公司应付刘其付加班工资24579.05元,经核算迪诺曼公司已支付刘其付加班工资19285.5元,故迪诺曼公司应支付刘其付加班工资差额5293元(24579.05-19285.5)。关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确有过错理应承担经济补偿责任,承上述分析,迪诺曼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属实,故刘其付以迪诺曼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存在过错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迪诺曼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迪诺曼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根据刘其付的工作年限与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向刘其付支付经济补偿金。刘其付主张的经济补偿金21450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13538.65元,经仲裁委裁决确认予以支持,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亦按此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迪诺曼餐饮管理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其付加班工资差额5293元、经济补偿金21450元及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13538.65元。二、驳回苏州迪诺曼餐饮管理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苏州迪诺曼餐饮管理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迪诺曼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加班工资5293元没有事实依据。1、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中支付的津贴包含加班工资、电话费用、日常工作餐、交通费用,被上诉人同意该合同约定。2、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支付的工资(含加班费、奖金等)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当月工资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上诉人申请复议,逾期上诉人不再处理被上诉人有关工资方面的主张。被上诉人从未就上诉人将加班费合并于津贴中发放的做法提出异议。3、按一审查明事实,上诉人于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已向被上诉人支付津贴加班费44640.88元,同时一审认定上诉人于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共应支付加班费24579.05元,因此,上诉人已按期足额支付了加班费。二、被上诉人为诬陷上诉人未按时支付工资从而达到要求上诉人支付离职补偿金的目的,拒绝受领上诉人向其支付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7月11日的工资,系其个人行为所致,其非法目的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仅需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劳动报酬13538.65元。被上诉人刘其付表示服从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其付任职迪诺曼公司期间,存在加班事实,迪诺曼公司应向刘其付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双方于劳动合同约定了刘其付每月劳动报酬的构成,并约定加班报酬为平时7.5元/小时,双休10元/小时,国假14.5元/小时,该加班报酬的约定明显低于法定标准,迪诺曼公司应予补足刘其付加班工资。迪诺曼公司在劳动仲裁审理期间认可拖欠加班工资5293元,构成自认,原审判决迪诺曼公司支付刘其付加班工资差额5293元并无不当。迪诺曼公司关于已按期足额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于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对工资发放有异议,可在收到当月工资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申请复议,逾期用人单位不再处理劳动者有关工资方面的主张;上述合同条款系格式合同条款,刘其付虽未提出书面异议,但刘其付并未作出放弃向迪诺曼公司主张加班工资差额的意思表示,故不影响刘其付行使主张加班工资差额的权利。鉴于迪诺曼公司未足额支付刘其付加班工资属实,故刘其付以迪诺曼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迪诺曼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应予支持。综上,迪诺曼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迪诺曼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封雨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