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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吕子玲、尚国营等与莱芜市钢城区杨家横水库管理处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子玲,尚国营,陈爱莲,莱芜市钢城区杨家横水库管理处,尚怀国,亓玉星,亓文俊,亓洪伟,亓英河,亓玉停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商初字第35号原告:吕子玲,系死者尚现财之妻。原告:尚国营,系死者尚现财之子。原告:陈爱莲,系死者尚现财之母。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淑君,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芜市钢城区杨家横水库管理处。法定代表人:胥焕敬,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圣笃,莱芜钢城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尚怀国。第三人:亓玉星。第三人:亓文俊。第三人:亓洪伟。第三人:亓英河。第三人:亓玉停。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洋,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子玲、尚国营、陈爱莲与被告莱芜市钢城区杨家横水库管理处及第三人尚怀国、亓玉星、亓文俊、亓洪伟、亓英河、亓玉停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子玲、尚国营及原告吕子玲、尚国营、陈爱莲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淑君、被告莱芜市钢城区杨家横水库管理处委托代理人李圣笃、第三人尚怀国、亓玉星、亓文俊、亓洪伟、亓英河及第三人尚怀国、亓玉星、亓文俊、亓洪伟、亓英河、亓玉停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子玲、尚国营、陈爱莲诉称,2009年11月1日死者尚现财作为承包方与被告签订《杨家横水库渔业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了由尚现财承包杨家横水库大水面渔业生产,将原承包期延长至2019年5月1日,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是在2014年7月3日尚现财因意外不幸离世,死者亦没有留下任何遗嘱。三原告作为尚现财的近亲属兼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继承尚现财的该渔业承包经营权。但在三原告向被告主张行使该权利时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双方多次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杨家横水库渔业承包合同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莱芜市钢城区杨家横水库管理处辩称,首先,原告所诉不属实,自2009年11月1日,被告与尚现财签订渔业承包合同至今,被告一直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未出现任何违约的情形。2014年尚现财意外死亡之后,被告也未停止合同的履行,并未对尚现财的继承人即本案的原告做出终��或解除合同的行为。被告认为作为渔业合同一方的主体尚现财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尚现财享有的合同权利和义务,而我方并没有限制其合同权利和义务,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其次,对于第三人的请求,我方认为与我方没有关系,如果法庭查明尚现财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那么第三人和原告都将共同享有渔业合同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如果不存在合伙关系,那么原告将享有渔业承包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我方都会履行发包方的职责,将合同履行完毕。第三人尚怀国、亓玉星、亓文俊、亓洪伟、亓英河、亓玉停述称,自2001年以来第三人与尚现财组建杨家横渔业队,与莱芜市钢城区杨家横水库管理处签订渔业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杨家横水库大水面的渔业生产。2009年11月1日,由尚现财作为代表与莱芜市钢城区杨家横水库管理处签订《杨家横水库渔业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延长至2019年1月1日,承包期内,第三人和尚现财共同经营,共担风险。2014年7月3日,尚现财意外溺水身亡,其法定继承人吕子玲、尚国营、陈爱莲未经我们允许,单方擅自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莱芜市钢城区杨家横水库管理处履行《杨家横水库渔业承包合同书》,第三人认为吕子玲、尚国营、陈爱莲行为严重侵害我们的权利,为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参加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第三人在《杨家横水库渔业承包合同书》中的承包经营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2009年11月1日杨家横水库渔业承包合同书一份,条款一中载明甲方为莱芜市钢城区杨家横水库管理处,乙方为尚现财,约定莱芜市钢城区杨家横水库管理处同意将杨家横水库大水面渔业生产承包给尚现财经营,将原承包期(原承包期6年,至2013年5月1日结束)延长至2019年5月1日结束,莱芜市钢城区杨家横水库管理处免除尚现财(自2010年5月至2013年4月30日)上交水库40%承包费,及人民币壹万玖仟贰佰元,其余60%承包费于2010年4月30日前一次付清,后6年总承包费为玖万陆仟元,继续实行4:6分成,莱芜市钢城区杨家横水库管理处留40%,其中水库拿10%作为水资源管理费,另60%返还库区移民村。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代表人处有胥焕敬的签名,尚现财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名捺印。原告亦提交了2001年5月1日杨家横水库渔业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承包期6年)及2007年1月18日杨家横水库渔业延续承包合同书一份(承包期6年至2013年5月1日结束),合同落款乙方处均为签名“尚现才”。原告还提交2001年5月1日加盖被告财务章的收款单一份,载明缴款人为“尚现才”,金额32000元,系2001年5月1日至2003年5月1日承包费。因尚现财意外身亡,其继承人陈爱莲(尚现财之母)、吕子玲(尚现财之妻)、尚国营(尚现财之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渔业承包合同。第三人主张其与尚现财组成杨家横渔业队,系合伙关系,尚现财系代表杨家横渔业队签订的合同,第三人应享有承包经营权,第三人提供了2001年-2013年明细表六份,欲证实存在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与尚现财系合伙关系,明细表中列明了六位第三人及尚现财的姓名,具体项目有工分、工值、工资、股份、鱼种款、个人用鱼款、欠条、余款、承包费等项目,承包费项下该7人的费用是一致的。其中三份明细表中尚现财在其名字的明细项下签名捺印,另三份明细表中尚现财名字的明细项下有捺印。第三人亦提供了2003年4月9日杨家横渔业队的收款凭证3张,内容为收到亓玉星承包费4571.50元,收到亓玉停承包费4571.50元,收到亓英合承包费4571.50元。第三人还提交了协议书一份,甲方为杨家横村渔业队,乙方为原告尚国营,内容是尚现财溺水身亡一事渔业队所有人员(尚怀国、亓文俊、亓玉星、亓洪伟、亓英合、亓玉亭)和尚现财家人同意杨家横村渔业队支付尚现财遗体打捞费、寿衣费、冰棺费和渔业队安排的家庭生活费、并一次性支付乙方壹万元用于丧葬费。另查明,尚现财原系杨家横村渔业队队长,渔业队队员为第三人尚怀国、亓玉星、亓文俊、亓洪伟、亓英河、亓玉停。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尚现财系作为渔业队队长签订的合同,不是其个人签订的合同,其认为尚现财是渔业队代表,是与第三人一起签订合同。被告同意继续履行承包合同。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杨家横水库渔业��包合同书、户口本、火化证明、收款单、第三人提供的明细表、收款凭证、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尚现财与被告签订的渔业承包合同书的行为是个人承包行为还是代表合伙进行承包的行为,尚现财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第三人是否有承包经营权。首先,从杨家横水库渔业承包合同书的形式看,虽然仅有尚现财个人的签名,但在落款处其签名在乙方代表人处,并非乙方处。其次,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从法律规定看,个人合伙具备的基本条件是以合伙协议为前提,可���是书面协议,也可以是口头协议,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享利润。第三人为证明存在合伙关系其提交了2001年至2013年明细表六份,时间段上与原告提供的渔业承包合同吻合,并且该明细表中详细记载了明细项目包括工分、工值、工资、股份、鱼种款、个人用鱼款、欠条、余款、承包费等项目,承包费项下该7人的费用是一致的,第三人还提交了交纳承包费的收据予以印证,虽然原告亦提交了被告开具给其个人的承包费收款单一份,但对收款单载明的承包费是否全部是其个人所出资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从第三人提供的明细表中可以看出尚现财及第三人之间具有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事实。再次,第三人还提供了协议书一份,由杨家横村渔业队补偿给尚现财家属遗体打捞费、寿衣费、冰棺费和渔业队安排的家庭生活费、并一次性支付壹万元��于丧葬费,来证实第三人为渔业队队员。被告也陈述尚现财系作为渔业队队长签订的合同,不是其个人签订的合同,其认为尚现财是渔业队代表,是与第三人一起签订合同。第四,原告主张与第三人不存在合伙关系,是其雇佣的第三人进行劳动,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存在雇佣关系。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对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并未提出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结合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及各方的陈述,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能够综合认定尚现财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此,第三人对杨家横水库渔业承包合同书中的杨家横水库大水面渔业生产有承包经营权,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杨家横水库渔业承包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法律规定,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被告亦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作为死者尚现财第一顺序继承人,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杨家横水库渔业承包合同书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市钢城区杨家横水库管理处与原告吕子玲、尚国营、陈爱莲继续履行2009年11月1日被告与尚现财签订的《杨家横水库渔业承包合同书》;二、第三人尚怀国、亓玉星、亓文俊、亓洪伟、亓英河、亓玉停对2009年11月1日被告莱芜市钢城区杨家横水库管理处与尚现财签订的《杨家横水库渔业承包合同书》享有承包经营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莱芜市钢城区杨家横水库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海代理审判员  朱 琳人民陪审员  郑孝恒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尚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