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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执复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邹晶不服(2014)金执异字第1号裁定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晶,解伟,王志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郑执复字第43号申请复议人邹晶,女,汉族,1970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军,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解伟,女,汉族,1970年4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王志翔,男,汉族,1964年8月14日出生。申请复议人邹晶不服(2014)金执异字第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所涉及的借款40万元发生在邹晶、王志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异议人未提供该债务系王志翔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推定为邹晶、王志翔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邹晶、王志翔共同偿还。执行中,因被执行人王志翔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规定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2014)金执字第18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志翔配偶邹晶名下经五路房屋,并限期评估、拍卖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故异议人邹晶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复议人邹晶称,1、郑房权证字第03010310**号经五路房屋系申请复议人婚前个人财产这一事实确定无疑,2、法院规定个人财产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或者配偶个人债务于法无据,3、法院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共同债务,4、法院引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作为裁定依据更是认申请复议人感到莫名其妙,5、解伟所主张的债权是其因投资所产生的,且不论是否存在、是否真实,仅就其性质而言根本就不可能形成夫妻共同债务,6、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邹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听证中,提交房屋租赁合同、相关票据等证据材料,证明王志翔与申请执行人解伟是个人债务而非共同债务,请求撤销(2014)金执异字第61号裁定、解除对申请复议人房屋的查封、评估和拍卖。听证中,申请执行人解伟坚持该债务是共同债务,应当驳回复议申请。本院查明情况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情况基本一致。另查明,执行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金执异字第61号裁定,2015年3月5日送达邹晶代理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所有权的,应当按照案外人异议之诉处理。申请复议人邹晶不是本案被告,对其被执行财产提出异议,主张该查封房屋是个人婚前财产,债务非共同债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异议,应当通过案外人异议审查处理。执行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异议审查,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撤销,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4)金执异字第61号裁定,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XX审 判 员  许立代理审判员  朱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