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XXX诉被告贵州金兴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兴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贵州金兴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616号原告XXX,男,1969年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告贵州金兴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顺苏,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XXX诉被告贵州金兴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兴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金兴阳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白云区交通局对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原告,2010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必须于2010年4月15日前付清原告的工程款,2011年8月14日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完工后的30日后的5天内,向原告付清全额工程款,如果不能付清,则需每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的百分之十作违约金,2012年工程完工后,被告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建设工程结算书》,但被告一直没有将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付给原告,使得原告无法支付工资给农民工,原告便将自己价值90万元的汽车抵押获得贷款30万支付农民工工资,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一直拒付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7月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被告经协商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债权确认书》,明确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2021779.7元,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签订《债权确认书》后原告撤诉,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不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21779.7及利息994715.6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抵押车辆造成的损失6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支持诉讼请求:1、《债权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8月27日经确认欠原告工程款是2021779.79元,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采取先付本金的方式进行偿还,如本金还完,转让金还有剩余的,再按比例进行偿还。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合同书、《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如不按期支付工程款,被告必须每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10%作为违约金。被告认为债权已经确认了,不应该再有其他金额上的增加;3、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为了支付农民工工资,将其宝马车抵押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4、会议决议一份。证明被告答应支付60万元给原告,但到最后没有支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金兴阳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的是工程款及利息,工程款已经经过债权确认,应该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利息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赔偿抵押车辆造成的损失60万元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兴阳公司现在一共有40个债权人,涉及的欠款金额1.32亿,金兴阳公司无力偿还这笔欠款,现在只能拍卖公司资产偿还一部分。被告提供下列证据支持辩解意见:2013年3月13日金兴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意向书一份、2014年6月3日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公司按照现行办法对债权进行清算和偿还。原告表示字是他的签的,但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被告说是签字就可以拿钱了,但原告至今没有拿到钱。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2日原告XXX与被告贵州金兴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白云区交通局对面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原告。2010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对土石方单价、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2011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工程项目完工后的30日后的5天内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如逾期被告每月支付工程款的百分之十作为违约金。由于被告出现负债情况,为了保证各债权人的权利,2012年3月13日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告公司的债权人签订意向书,意向书约定全体债权人推举刘国柱、何旭平、刘振建、黄守林、吴开波作为债权人代表接受被告公司全部股权,转为公司股东并接管公司。2014年6月13日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告公司债权人签订承诺书,约定公司收到转让款后先支付前期被告股权转让时所垫付的费用和转让后经营的费用,剩余款按被告清债小组核定所拥有的债权按比例进行分配。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债权确认书,经双方清算确认,原告的债权为2021779.7元,以上债权在2014年12月30日前采取先还本金的方式进行偿还,如本金还完后,转让金还有剩余再按比例对债权人的利息和其他费用进行分配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债权确认书》、合同书、《补充协议》、会议决议、债权人意向书、承诺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协议》的履行进行了多次协商,并签订了相关的补充协议,与《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债权确认书》,该《债权确认书》是对工程款的最后结算意见,被告应该按照《债权确认书》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在原、被告签订《债权确认书》之前,原、被告多次就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协商,同时工程款没有实际结算,故工程款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债权确认书》对工程款的还款时间进行了最后确认,被告应在约定的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所有工程款,逾期实为对工程款的占有,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过高,本院支持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从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抵押车辆造成的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工程款已经经过债权确认,应该属于债权债务关系的辩解,因本案的工程款在原、被告签订《债权确认书》之前未结算,《债权确认书》实为对工程款的结算,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金兴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工程款人民币2021779.7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从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73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866元(缓交),由原告XXX负担7878元,由被告贵州金兴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9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李茂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学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