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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辩护人马宁,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邢某某至本市徐汇区XXX路XXX号某餐厅门口,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之机,窃得吴某某放于领位台抽屉内的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60元),后被社保队员当场人赃俱获。被告人邢某某于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窃财物已被追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查被告人有盗窃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窃财物已被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已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连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