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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汝民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马某甲诉被告郭朋昭、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平顶山利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郭朋昭,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平顶山利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金初字第379号原告马某甲,男,汉族,2010年10月12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法定代理人马红磊,男,汉族,1987年5月17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光现,系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朋昭,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郭占强,男,汉族,住址同上,系郭朋昭父亲。被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与中州大道北方汽车城。法定代表人周大兵,男,汉族,1982年11月26日生,住许昌市,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洋,系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被告平顶山利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司,住所地叶县遵化店镇张寨村。法定代表人刘军辉,男,汉族,1987年8月31日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刘晓洋,系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号。法定代表人王汉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景隆,系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郭朋昭、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利诚公司)、平顶山利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利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10月1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马红磊、委托代理人李光现��被告郭朋昭的委托代理人郭占强,被告河南利诚公司和平顶山利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洋,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景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2014年5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郭朋昭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238线汝州市临汝镇老收费站路段时,与在道路上的行人宋便、马某甲相撞,又与路边停放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原告被由西向东行驶的牛俊平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利诚公司的豫*****豫DG1**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碾轧,致宋便、马某甲受伤,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抢救治疗,后被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去数十万的医疗费。2014年5月26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5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朋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牛俊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牛俊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在河南利诚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互助金,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郭朋昭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01119.1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朋昭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答辩人已经支付给马某甲前期费用175000元,对于后期可能构成伤残的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顶山利诚公司辩称,牛俊平是答辩人的司机,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先期支付给原告1万元,答辩人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涉案车��在保险公司办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依法驳回其不合理的赔偿请求,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河南利诚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办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依法驳回其不合理的赔偿请求,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与平顶山利诚公司之间的互助合同关系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两者不宜并案审理,原告主张由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辩称,豫*****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20时30分许,在S238线汝州市临汝镇老收费站附近路段,郭朋昭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在道路上的行人宋便、马某甲相撞,又与路边停放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马某甲后被由西向东行驶牛俊平驾驶的豫*****豫DG1**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碾轧,致马某甲、宋便受伤,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随后马某甲被送至汝州市骨伤科医院,经诊断为左上肢毁损伤、脑挫伤、颅骨骨折,因病情严重,在该院1小时后转院,马某甲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支付医疗费598.97元。2014年5月13日2时,马某甲被送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被诊断为左上肢开放性外伤并肱骨外髁骨折、颅脑开放性外伤合并颅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后经多次手术治疗,2014年7月12日出院,实际��院60天,出院医嘱为院外规律换药,加强护理合理饮食,2-3周后复诊,不适随诊,马某甲为此支付医疗费248977.39元。马某甲另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门诊费2966.7元,2014年8月27日,马某甲为治疗病情,购买弹力套支付费用430元。2014年5月26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5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朋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牛俊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便、马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7月29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5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认定马某甲损伤程度查时属轻伤二级,马某甲为此支付鉴定费650元。事故发生后,平顶山利诚公司向马某甲支付10000元,郭朋昭向马某甲支付167800元,郭朋昭向另一名伤者宋便支付7200元,宋便表示不参加本案的诉讼。2015年3月5日,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法鉴定所作出平广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某甲左上肢开放性外伤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6.79%,伤残十级;全身瘢痕面积占体表面积的百分比为5.04%,伤残十级;左侧肱骨干骺端骨折,伤残十级,马某甲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支付CT费、放射费510元。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平顶山利诚公司,驾驶员牛俊平是平顶山利诚公司员工,该车辆在人保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该车在河南利诚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互助,互助金额50万元,互助期间自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豫DG1**挂号半挂车在河南利诚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互助,互助金额5万元,互助期间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互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收��票据、伤情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安全互助服务凭证、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马某甲身体受到损害,其合法权利应当予以保护并获得赔偿。2014年5月26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5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朋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牛俊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马某甲因此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253483.06元(248977.39元+598.97元+2966.7元+430元+510元=253483.06元)。2、护理费9360.66元(28472元/年÷365天×60天×2人=9360.66元),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月4120元计算,但仅提供两份河南郑州超人营销中心的证明,没有提供工资单及完税证明等予以佐证,该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我省2014年度居���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进行计算,从马某甲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要求按两人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1800元),4、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6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5、残疾赔偿金26365.08元(9416.1元/年×20年×14%=18832.2元),2015年汝州市启迪幼儿园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12日在该幼儿园上学,但原告为农业户口,仅以该证明为依据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经鉴定构成三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4%。6、鉴定费1350元。7、原告在郑州住院治疗60天,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8、根据马某甲的受伤情况,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7000元。以上���计30395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朋昭所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马某甲的损失已经超出两个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应首先由人保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马某甲122000元,由郭朋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马某甲122000元。对于剩余部分损失59958.8元,郭朋昭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马某甲41971.16元,因郭朋昭已经向马某甲赔偿167800元,故在本案中郭朋昭不再向马某甲进行赔偿。牛俊平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马某甲17987.64元,牛俊平系平顶山利诚公司的员工,对该部分损失应由平顶山利诚公司赔偿,因牛俊平驾驶的车辆在河南利诚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互助,对这17987.64元应当由河南利诚公司予以赔偿,因平顶山利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马某甲支付1万元,河南利诚公司实际应再向马某甲支付7987.64元。平顶山利诚公司已经向马某甲支付��1万元,有权向河南利诚公司主张赔付。综上诉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甲122000元;二、限被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7987.64元;三、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7元,原告马某甲负担15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2740元,由被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汝敏代理审判员  兰晓鹏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安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