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磴交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建刚与郭少伟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刚,郭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交初字第84号原告刘建刚,男,汉族,1972年1月5日出生,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被告郭少伟,男,汉族,1959年10月19日出生,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委托代理人郭瑞,男,汉族,1985年12月7日出生,住内蒙古磴口县。原告刘建刚诉被告郭少伟民间借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刚和被告郭少伟的诉讼代理人郭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郭少伟向原告刘建刚借款人民币现金1000000元整,约定月息2%,即每月利息20000元。借款后,被告郭少伟分别于2013年1月1日给付原告利息50000元,于2013年9月10日给付原告利息20000元,本金分文未付。现被告郭少伟欠本金1000000元���剩余利息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少伟辩称:借款是事实,已偿还利息70000元,因给张某鱼池供饲料,张某欠被告货款未付,现无力偿还借款及利息。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一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日给被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二分,被告分两次共偿还利息7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郭少伟在张某承包经营黄管局鱼池期间,为其加工饲料,因张某拖欠饲料款未还,郭少伟向刘建刚陆续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原告将100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据,被告借���后,于2013年1月1日给付原告利息5万元,于2013年9月10日给付原告利息2万元,本金和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少伟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刘建刚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2%,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利息7万元,借款和其余利息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二分,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少伟偿还原告刘建刚借款1000000元,并按约定���率月息二分承担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除去已付利息7万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郭少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世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