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一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亮与季晓东、马红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季晓东,马红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192号原告:陈亮,男,汉族,198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志生,新疆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萍,女,汉族,1959年出生。系原告陈亮的母亲。被告:季晓东,男,汉族,197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章忠元,新疆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红军,男,汉族,1970年9月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负责人:刘海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明,公司职员。原告陈亮诉被告季晓东、马红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亮的委托代理人杨志生、徐建萍、被告季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忠元、被告马红军、被告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22时20分许,原告驾驶新BBA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吉木萨尔县X18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因原告驾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与迎面驶来被告季晓东驾驶的无号牌未购买交强险的“SF404”型拖拉机相撞,后原告驾驶的新BBA0**号轻型普通货车又与迎面超速驶来的被告马红军驾驶的新BB70**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季晓东、马红军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25天。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2009.77元;2、误工费34170元(255天×134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25天×25元/天);4、护理费24120元(180天×134元/天);5、营养费1200元;6、伤残赔偿金139284元(23124元/年×20年×30%);7、被抚养人生活费26527.5元(17685元×10年×30%÷2);8、鉴定费5350元;9、交通费10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84286.27元。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被告季晓东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4万元,剩余44286.27元由被告季晓东、马红军承担40%,即17714.6元。被告季晓东辩称:之前马红军已经起诉过了,根据法院的判决,我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的医疗费认可,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赔偿标准按照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的母亲进行护理但其没有固定收入,应当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每天8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不予承担。被告马红军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先行赔偿后,我愿意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辩称:被告马红军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及期限同意被告季晓东的意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陈亮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季晓东、马红军承担次要责任。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证、住院病案首页各一份、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证、住院病案首页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十三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和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后续在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高压氧治疗,因无钱治疗,在达康药房购买药品治疗外伤,共支出医疗费42009.77元。三被告对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二张达康药房购药的零售业发票01125471(2472元)和01120796(1572元)的三性不认可,因为没有处方,对十二张预交费票据不认可,因为不是正规票据,对票号为2919032的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4.7元不予认可,因为日期是6月30日,当时原告陈亮还在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对原告出院后在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十一张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与有效性不认可,应当有住院的手续,并且这些票据都是购买西药的,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证、住院病案首页和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证、住院病案首页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十二张预交费票据不是结算票据,不具有证明力,其余票据均为正规票据,其中二张达康药房购药的发票所购药物奥拉西坦和灯盏生脉系治脑外伤的药物,十一张连号的门诊票据系原告在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住院和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出院后主要是高压氧的诊疗费,自治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治疗经过有“给予神经营养,脑保护,高压氧等对症治疗”的记载,故达康药房购药的发票及出院后的门诊票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根据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1994.37元。3、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受伤之日到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8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20日,支出鉴定费用2500元,在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精神疾病鉴定,支出鉴定费2850元,共计支出鉴定费5350元。三被告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八级伤残没有异议,提出护理期限过长,从自治区人民医院出院后的证明书看,原告可以达到自理程度,应当认定护理期限为60天,鉴定上的误工期限到评残前一日,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误工期应当以诊断证明为准,没有诊断证明可以计算到评残前一日,综合以上情况,误工期过长,应适当减少为180天,认可营养期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4、北地村农民住宅小区集资建房合同(出示原件,待质证后提交复印件)、吉木萨尔镇人民政府、北地村村民委员会、吉木萨尔县城镇派出所三方加盖公章的居住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自2012年购买北地村小区住房,原告在吉木萨尔县城居住的事实。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购房合同中很清楚,该小区属于农村集资建房,不是城镇。根据合同第四条交付期限,房屋是2013年8月30日竣工的,事故发生是在2014年6月6日,也不满足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规定。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居住在农村,对原告在吉木萨尔县城居住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5、吉木萨尔县第一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女儿在吉木萨尔县第一小学二年级二班就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学生在学校上学期间,不影响户籍情况,且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中没有其女儿的情况,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女儿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6、护理人员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由其母亲陪护,登记卡证实原告与其女儿的关系。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票据十张,证明:原告因治疗及做鉴定支出交通费用1000元,因为原告现在不能一人外出,都是有其亲属一同陪伴出去的。三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提出没有出票时间及乘车人姓名,不能证实与案件有关联性。交通费是为了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本案中,陈亮是用救护车转院至乌鲁木齐市。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交通费,本院综合案情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6日22时20分许,原告陈亮饮酒后驾驶新BBA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吉木萨尔县X18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因原告驾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与迎面驶来被告季晓东驾驶的其自有的无号牌未购买交强险的“SF404”型拖拉机相撞,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又与迎面超速驶来的被告马红军驾驶的新BB70**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和马红军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季晓东、马红军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7日在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多发脑挫裂伤。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于同年6月9日至7月1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1、左侧顶叶脑挫裂伤;2、弥漫性脑轴索损伤。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必要时复查头颅CT,加强肢体功能及语言功能锻炼。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亮因交通事故致伤,左侧顶叶脑挫裂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八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原告支出医疗费41994.37元,鉴定费5350元。原告与其妻生育一女陈跃冉,出生于2007年3月8日,与原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新BB70**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马红军所有,在被告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另查明,马红军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吉民一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根据过错程度,确定陈亮承担75%的责任,季晓东承担10%的责任,马红军承担15%的责任,该判决已生效。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赔偿标准和范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之间按责任比例分担。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生效判决,原告承担75%的责任,被告季晓东承担10%的责任,被告马红军承担15%的责任。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居住地北地村农民住宅小区属于农村,故其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42009.77元,根据票据,本院确认41994.37元;2、误工费34170元(255天×134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机构的意见,误工时间可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日,误工时间应为253天,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未提供收入证明,酌定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确认误工费25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25天×2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24120元(180天×134元/天)过高,因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昌吉州市县一般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5、营养费1200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6、伤残赔偿金139284元(23124元/年×20年×30%)过高,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伤残赔偿金52452元(8742元/年×20年×30%);7、被抚养人生活费26527.5元(17685元×10年×30%÷2)过高,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11047.5元(7365元×10年×30%÷2),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费用计入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共计78979.5元;8、鉴定费535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认5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994.37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医疗费范围内的损失共计43819.37元)、误工费25300元、护理费14400元、伤残赔偿金78979.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350元(死亡伤残范围内的损失共计124529.5元),以上合计168348.87元。由被告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因被告季晓东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4529.5元,共计24529.5元。不足部分23819.37元,由被告季晓东承担10%,即2381.94元,由被告马红军承担15%,即3572.91元,原告自行承担75%,即17864.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亮的经济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季晓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亮的经济损失24529.5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陈亮的经济损失2381.94元,共计26911.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马红军赔偿原告陈亮的经济损失3572.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陈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208元,减半收取2604元,邮寄送达费230元,共计28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承担1305元,被告季晓东承担293元,被告马红军承担39元,原告承担11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革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