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寿商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启伟、王启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启伟,王启元,杨兰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114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俊武。系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启伟。被告:王启元。被告:杨兰俊。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启伟、王启元、杨兰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启伟、王启元、杨兰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3日,被告王启伟经被告王启元、杨兰俊作担保,向我行贷款1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2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现尚欠本金77940元及利息23456.2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以后另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启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940元及利息23456.2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王启元、杨兰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启伟、王启元、杨兰俊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启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0000元。还款方式: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同日,被告王启元、杨兰俊以被告王启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2月23日,被告王启伟使用贷款12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启伟未按约定还款,至2015年5月13日,仅支付本金82060元,尚欠借款本金37940元及利息未付,被告王启元、杨兰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利息计算清单、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启伟经被告王启元、杨兰俊担保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启伟交付了借款。被告王启伟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启伟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启元、杨兰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被告王启元、杨兰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启伟追偿。被告王启伟、王启元、杨兰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启伟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94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扣除已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启元、杨兰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启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容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