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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张伟与天津中天天杰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天津中天天杰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张伟。被告天津中天天杰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广,该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馥隆,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广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洋,中国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吴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洋,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恩燕,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诉被告天津中天天杰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周智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被告天津中天天杰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馥隆,被告中国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洋,中国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洋、朱恩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应聘到被告外运天津分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卡车司机,工作地点为西青开发区三星手机厂区内,应聘时被告承诺工资结构为每月基本工资3800元,另加餐补、交补、话补和奖金。被告外运天津分公司在2014年3月份以与原告签订的《2014年度绩效管理手册》为由给原告单方降低工资,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被告外运天津分公司处工作,原告与被告外运天津分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其没有权限给原告降低工资,也没有调整岗位,单方降薪没有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没有公示。原告2014年4月13日因公负伤,被告不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后又克扣原告工资,原告没有享受工伤应得的待遇,原告10月8日上班后,被告不安排原告实际工作,导致原告2014年10、11月份工资减少。被告外运天津分公司多次违反相关法律,不支付加班费、夜班费、中班费、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费、未休年休假工资,安全无事故工资。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而医药费却由原告个人承担。二被告逃避法律责任,不配合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剥夺了原告的权利。被告外运天津分公司称原告2014年11月3、5、10日旷工,被告中天公司没有给原告打电话就给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邮寄地址错误,原告无法收到,原告11月3日与二被告进行诉讼,5日、10日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出庭应诉及作证是原告的义务,按照国家规定因旷工被开除要满足连续旷工15日,累计旷工30日的条件,原告有正当理由,原告没有旷工情形。现原告不服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安排原告打卡工作,二被告与原告履行劳务派遣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欠发工资13843.55元,2014年8、9月份防暑降温费256元,2014年至2015年度冬季采暖费52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4月13日中班费748.13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3日夜班费626.75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全年无事故工资6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609.2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未缴纳住房公积金损失665元,2015年度生日津贴400元;7、被告支付原告因公负伤产生的医疗费1887.8元,复鉴费300元;8、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32802元;9、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录音证据2份;2、工作认定书1份;3、停工留薪期通知1份;4、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书1份;5、诊断证明书1份;6、社会保险缴费证明1份;7、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1份;8、工资银行清单1份;9、工资条1份;10、病历1份;11、文明驾驶与安全行车承诺书1份;12、挂号信收据1份;13、挂号信查询相片1份;14、快递短信通知截图1份;15、EMS查询相片1份;16、录音文字记录3份;17、通话记录截图3份;18、照片1份;19、民事判决书1份;20、排班表1份;21、通话记录截图1份;22、证人证言2份;23、移库货物交接单1份;24、移库交接单1份;25、申请书1份;26、微信截图1份;27、医药费单据1份;28、复鉴费单据1份;29、报纸1份;30、仲裁裁决书2份。(以上均为复印件)三被告辩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外运天津分公司以原告严重违反该公司规章为由将原告退回被告中天公司,被告中天公司依据相关法律及规章制度、劳动合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送达通知书等,被告中天公司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请。根据派遣协议,被告外运天津分公司负责考勤及现场管理,被告中天公司是根据被告中外运天津分公司发的工资表支付工资,原告要求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根据天津市规定,在岗职工享有防暑降温费,原告2014年8、9月休病假,不应享受防暑降温费。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已经于2014年11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冬季采暖费不同意支付。根据派遣协议约定,福利待遇由被告外运天津分公司支付,经核实,原告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4月13日期间没有中班情况,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3日期间没有夜班情况,且原告中班费请求已经超过时效,请求驳回。相关法律及双方劳动合同均无全年无事故工资的约定,请求驳回。原告2013年9月入职,法律规定连续工作1年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公积金,因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请求驳回。原告关于生日津贴的请求没有相关规定,请求驳回。被告中天公司已为原告向社保机构申报工伤医药费报销,并将存折交予原告。由于原告对不予延长停工留薪期裁定不满进行复鉴,社保机构对此不予报销,被告中天公司已经明确告知原告,请求驳回。被告外运天津分公司通过EMS通知原告到中天公司办理工伤登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并后在报纸公告,但原告未按时办理,未确定伤残等级,不应支付伤残补助金。被告中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1份;2、派遣协议1份;3、通知书1份;4、培训记录1份;5、人事制度及规章制度1份;6、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证明书各1份;7、EMS快递单及记录2份;8、报纸2份;9、工伤医药费签收单1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外运公司、外运天津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绩效管理手册1份;2、快递单1份;3、培训记录1份;4、人事制度1份;5、工资单1份;6、请假申请表1份;7、考勤表1份。(以上均为复印件)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天公司与被告外运天津分公司签有《劳务派遣协议书》。被告外运天津分公司系被告外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2013年9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天公司(甲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天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外运天津分公司处工作,劳务派遣期限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工资以银行划拨方式支付,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该合同第三条第(六)项约定:“根据用工单位的工作需要和任职要求,乙方同意在操作岗位上工作……”;第五条第(十一)项约定:“用工单位根据乙方所在工作岗位的特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实际工作岗位为司机,工作地点在天津市西青区。2014年4月13日16:40左右,原告在仓库用地牛卸货的时候,由于地牛被木块卡住,原告用力过度导致左腿受伤。2014年5月6日被告中天公司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5月23日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S112010020xxx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6月16日,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S1120100201xxx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自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2014年9月18日,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S212010020xxx的《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书》,内容为“鉴定意见:2014年4月外伤致左髋、左大腿、左膝软组织损伤。2014年7月10日经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不需延长停工留薪期。2014年8月本人收到鉴定结论后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现左大腿内侧无肿、压痛,活动好。鉴定结论:根据专家组鉴定意见,不需延长停工留薪期”。2014年12月3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中天公司、外运天津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申请事项为:1、裁决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打卡工作,被申请人支付工伤伤残补助32802元;2、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克扣工资13843.55元,2014年8、9月防暑降温费256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4月13日中班费784.13元、夜班费626.75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全年无事故工资60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度未休年假工资1609.2元,2014年至2015年度冬季采暖费520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2月公积金的经济损失665元;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期间医药费1887.8元,复鉴费300元;8、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度生日卡4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日作出劳人仲案字(2015)第49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天津中天天杰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8、9月份防暑降温费258元。被申请人中国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讼。另查,原告每月工资的计算期间为上月26日至次月25日。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每月的工资构成为基薪、岗位补助、奖金、绩效提成、餐补、话补、交补,其中基薪每月1680元、岗位补助每月300元、餐补每月450元、话补每月100元、交补每月100元。原告每月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2014年7月26日至9月25日期间每月191.15元(其中已扣减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487.85元、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665元、请假扣减336元)、2014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期间1477.15元(其中已扣减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487.85元、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665元)、2014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期间1100.6元(其中请假扣款534.55元、扣减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487.85元)、2014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期间未发放工资。再查,2014年被告外运天津分公司作出《2014年度绩效管理手册》,该手册第二条规定:“绩效考评期间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第三条薪酬及绩效奖金约定:“1.薪酬体质:计件工资制;2.薪酬结构:基薪+岗位工资+绩效奖金(计件工资+浮动奖金)+补贴;3.绩效奖金的发放方式说明:a.奖金每月随工资发放。b.计件工资发放说明:驾驶员基薪1680、岗位补贴300、交补100、话补100、餐补450、绩效提成40/趟”,原告已在手册上签字。2014年8、9月份原告因病假未在被告外运天津分公司处工作。原告自2014年12月25日起未在被告外运天津分公司处工作。2014年11月24日被告中天公司通过EMS快递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书等。2014年12月11日,该公司又在《城市快报》发布通知,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11月27日,原告在《渤海早报》发布通知一则:“外运物流天津分公司司机王文平张伟无法进出三星手机厂区打卡多日,通知外运物流人事部门尽快解决司机进出厂区打卡问题。”三被告未支付给付原告2014年度冬季采暖补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及2014年8、9月份防暑降温费、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3日期间夜班津贴、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4月13日中班费、未支付原告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也未安排休假。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外运天津分公司每年有全年无事故工资6000元,而三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并无此工资及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派遣合同,为原告安排打卡工作一节,三被告称因原告2014年11月3、5、10日旷工3天,被告中天公司依据相关法律及规章制度、劳动合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称从未收到原告解除劳动通知书,2014年11月24日到公司上班,卡不显示个人信息不被允许进入,双方至今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2014年11月3日原告未上班是因为与二被告在本院劳动争议纠纷开庭审理,对此二被告之前肯定是知晓的,原告因诉讼未上班也并非无故旷工。根据被告外运天津分公司提交的考勤表1份载明原告在2014年11月3、5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11月10日也是有工作8小时记录,后被人工划掉,与三被告主张自相矛盾。且被告中天公司依据公司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交该公司制度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平等协商确定的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被告中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中天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法。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中天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无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三被告理应依据合同约定安排原告从事相关操作岗位工作,故对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欠发工资13843.5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已生效的(2014)东民初字第52xx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原告的月工资数额为3800元。原告在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除各项补贴外每月实发工资少于3800元,而从原告收入减少的根源看,并非劳动者个人原因所致,故被告中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补齐工资差额,经计算原告数额13843.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外运天津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因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义务,被告外运天津分公司只是用工单位,故本院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2014年度冬季采暖费52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2013年9月入职,根据天津市相关政策的规定,至2014年9月原告入职已满一年,应享受冬季采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共计520元,故被告外运天津分公司应给付原告2014年度冬季采暖补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共计520元,被告外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9月份防暑降温费一节,根据天津市相关政策的规定,在岗职工于每年6-9月享受防暑降温费,原告2014年8、9月期间休病假并不在岗,不应享受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故对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原告中班费及夜班费的诉讼请求,从原告工资条看是有夜班津贴项目的,根据被告外运天津分公司在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考勤表可知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3日期间共有夜班14天,故被告外运天津分公司应给付原告夜班津贴费274.4元(14天×19.6元),被告外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中班津贴,原告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符合应享受中班津贴的相关条件,三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1747.12元一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原告2013年9月2日入职被告中天公司,其在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休病假已达2个月以上,不应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原告全年无事故工资6000元一节,相关法律法规及被告外运天津分公司规章制度及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均无此款项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外运天津分公司有该项奖励制度,故关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住房公积金一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原告因公负伤产生的医疗费一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中天公司已为原告向社保机构申报工伤医药费报销,并将报销存折交予原告,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原告复鉴费一节,该费用的产生系由于原告对不予延长停工留薪期裁定不满进行复鉴,社保机构对此不予报销,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此项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一节,原告尚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相关依据予以计算,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天津中天天杰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中天天杰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伟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13843.55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张伟2014年度冬季采暖补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520元、夜班津贴费274.4元,被告中国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中天天杰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中天天杰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智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郎荣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