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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秀常与欧吉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常,欧吉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010号原告:张秀常,教师。被告:欧吉昂,教师。原告张秀常为与被告欧吉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欧吉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晶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吉昂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欧吉昂于2012年5月19日向原告张秀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秀常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本院认为,被告欧吉昂向原告张秀常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庭审陈述所证实。原告张秀常要求被告欧吉昂归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吉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吉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秀常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欧吉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晶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林赛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