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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冯琪与高兴利、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琪,高兴利,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902号原告冯琪,男,汉族,系个体业者,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高兴利,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田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雨辰,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冯琪与被告高兴利、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沈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琪、被告高兴利、被告华泰财险沈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雨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琪诉称,其系辽XXXX**号出租车的车辆所有人。2015年2月22日,被告高兴利驾驶辽XXXX**号车与从业司机王宪海驾驶的辽XXXX**号出租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兴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琪支出交通费200.00元,产生停运损失2,160.00元。辽XX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高兴利,该车已在被告华泰财险沈阳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停运损失费2,160.00元、交通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冯琪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于2015年2月22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2015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辽宁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冯琪系辽XX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因事故停运8天。被告高兴利辩称,其系辽XX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已在被告华泰财险沈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琪的修车时间过长,主张的停运损失费过高,应在车辆维修时一并主张停运损失费。被告高兴利未提供证据。被告华泰财险沈阳公司辩称,辽XXXX**号车已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该公司已向被保险人支付18,900.00元理赔款,其中包括原告冯琪的车辆维修费4,400.00元,原告冯琪的各项主张为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华泰财险沈阳公司提供保险赔款专用发票、原告冯琪与被告高兴利的车辆维修发票、车辆保险定损单各1份,用以证明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已满额赔付,该公司已履行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6时10分许,被告高兴利驾驶辽XXXX**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长青桥附近路段时,与王宪海驾驶的辽X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认定,高兴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宪海无事故责任。辽XXXX**号车受损后,于2015年3月1日在辽宁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完毕,原告冯琪支出的车辆维修费4,400.00元已由被告华泰财险沈阳公司予以理赔。原告冯琪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原告冯琪系辽XX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辽XX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高兴利,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沈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已满额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院认为,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认定,高兴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冯琪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险沈阳公司系辽XXXX**号车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冯琪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原告冯琪要求给付停运损失费2,160.00元,其所有的辽XXXX**号车于2015年2月22日发生事故,至2015年3月1日车辆维修完毕,停止营运8天,根据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证明证实,2015年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270.00元,可确认停运损失费为2,160.00元,因辽XXXX**号车的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已满额赔付,停运损失不属商业险理赔范围,该款项应由被告高兴利予以赔偿。原告冯琪主张交通费2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兴利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冯琪停运损失费2,160.00元;二、驳回原告冯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高兴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翔云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