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托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桂梅与薄肖亭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梅,薄肖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托民初字第336号原告张桂梅,女,199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被告薄肖亭,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原告张桂梅与被告薄肖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麟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梅、被告薄肖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梅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在回家途中(景观大道)被迎面而来的被告醉酒驾驶的小轿车撞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30000元,了结此事。被告支付了原告赔偿款107000元,下欠23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9日给原告打下欠条,口头承诺农历正月十五一次性付清,可至起诉之日被告也没给原告支付分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推脱不给。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3000元。原告张桂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3000元的事实。被告薄肖亭辩称,认可原告所诉事实,被告现在贷款的了,等20多天贷下来就给原告。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薄肖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可,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0日,原告张桂梅在回家途中(景观大道)被迎面而来的被告薄肖亭醉酒驾驶的小轿车碰伤。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130000元,了结此事。被告支付了原告107000元,尚欠23000元未付。被告薄肖亭于2015年2月9日给原告张桂梅出具欠条。原告张桂梅因向被告薄肖亭催要欠款未果,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行为人因错过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支付了107000元赔偿款后,就剩余赔偿款23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付清欠款,构成违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薄肖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桂梅赔偿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薄肖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麟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娟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