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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全某某与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某,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721号原告全某某,女,汉族,1974年11月9日生。被告顾某某,男,汉族,1970年11月19日生。原告全某某诉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苗丽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某,被告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9月30日结婚,2000年2月21日生一女全XX。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长期不回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止。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30日原、被告在启东市寅阳镇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2000年2月21日生一女全X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两年,因家庭经济及其他琐事问题,双方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双方近两年因家庭琐事,特别是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但双方结婚后,经多年奋斗建立的家庭实属不易,双方均应珍惜,对于存在的矛盾,应通过沟通方式及时解决。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原、被告还可在沟通的基础上对婚姻中存在的问题予以修补,因此本院不准予双方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局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漂亮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全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应收诉讼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罗少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