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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苌安起重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秦皇岛市苌安起重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等与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86号工伤认定决定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60号原告秦皇岛市苌安起重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东段209号。法定代表人朱长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喜兰,系原告单位办公室主任。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366号。法定代表人柴志国,局长。委托代理人古秀荣,系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忠华,系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副主任科员。第三人何敬文,无业。委托代理人张长城,无业。委托代理人张长芳,无业。原告秦皇岛市苌安起重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朱长安、委托代理人郝喜兰,被告委托代理人古秀荣、李忠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长城、张长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86号工伤认定决定,主要内容为:张长芳于2010年6月24日提出何敬文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予以受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何敬文与秦皇岛市苌安起重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经调查核实,2010年1月8日下午,何敬文在车间从事货物装运工作,在装运间隔时到单位更衣室查看炉火情况并准备在炉子上烧水以备工作干完后洗手,看到炉内已经没有火苗,放入木材后未复燃,于是将平时存放在更衣室的稀料倒入炉内助燃,炉火喷出将其烧伤;经唐山市工人医院诊断为3%Ⅲ°头面部双手烧伤残留创面、创面感染、双手屈曲畸形、右小指远关节、右眼睑外翻畸形、小口畸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何敬文所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23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人单位向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撤销了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23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5年1月15日,申请人提交的(2013)海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何敬文无罪,此判决最终生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何敬文3%Ⅲ°头面部双手烧伤残留创面、创面感染、双手屈曲畸形、右小指远关节、右眼睑外翻畸形、小口畸形符合认定工伤条件,属于工伤。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何敬文、张长芳身份证复印件;2、《诊断证明书》;3、秦皇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11)海民初字第0438号(2010)海民初字第4213号《民事判决书》、(2012)秦民终字第259、260号《民事判决书》、(2013)海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4、《关于何敬文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关于何敬文工伤认定的答辩意见》;5、(2013)海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书》、(2014)秦刑终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书》;6、工伤认定调查笔录;7、工伤认定申请接收、受理、工伤认定举证、补正、中止工伤认定时限通知书、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23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5)1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文书。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原告秦皇岛市苌安起重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依据是第三人何敬文的“受伤害经过简述”,其中只有第三人引发爆燃导致自己被烧伤是真实的,其余内容都是捏造的。第三人的“受伤害经过简述”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违背自然规律,与后果不符。第三人烧伤不是在工作场地,不是工作原因所致。被告没有作任何调查核实,在没有任何人证、物证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与事实不符、有悖常理的“受伤害经过简述”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86号工伤认定决定,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照片一组(25张);2、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23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海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冀伤险认决字(2015)1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证人王某当庭证言;4、证人庄某当庭证言。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0年1月8日下午15时左右,第三人何敬文在原告秦皇岛市苌安起重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装车后到更衣室,看到炉火将要熄灭,在放入一些木柴后仍未复燃,当第三人向炉内加稀料助燃时,炉火喷出将其双手、头面部烧伤,同时被烧伤的还有工友刘某。第三人的工作地点为露天作业,更衣室在用人单位的生产车间,更衣室内的炉子是唯一取暖设施。该煤炉烧的开水供工人饮用,工人们干完活儿需要到更衣室用该炉火烧的热水洗手,然后更换衣服。第三人是原告单位的临时性杂工,煤炉生火、烧水等工作平时多由其负责。2010年6月24日,张长芳提出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和《诊断证明书》等材料。2012年7月11日,申请人补正提交了《仲裁裁决书》、海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予以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交了举证材料,认为第三人不是在工作场所、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23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第三人涉嫌刑事犯罪,判决撤销了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2397号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作出《中止工伤认定时限通知书》,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人。2015年1月15日,第三人妻子张长芳向被告提交了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书》和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秦刑终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书》,第三人被判无罪。2015年1月19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被告认为,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冀伤险认决字(2015)186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何敬文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作出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害经过简述内容不属实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013)海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在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2013)海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书》在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对于第三人所陈述的受伤经过均作出了确认。事发时间明显属于工作时间,事发地点在原告更衣室,更衣室属于生产的预备性、收尾性工作地点。事发时为冬季取暖季节,原告生产车间为露天场所,车间内更衣室的煤炉是唯一的取暖设施,该煤炉烧的热水供工人们饮用及干活后洗手用,经生效判决认定,第三人向炉内倾倒稀料的主观目的是为了给煤炉助燃,因而其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应当认定为由于工作原因导致,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部门的调查核实并不属于法律上的必须,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原告负有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责任,否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河东派出所2010年11月17日“证明”;2、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河东派出所2012年7月23日“情况说明”。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4,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7,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上述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何敬文系原告秦皇岛市苌安起重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1月8日下午,第三人在车间从事货物装运工作间隔时到单位更衣室查看炉火情况,看到炉内已经没有火苗,将平时存放在更衣室的稀料倒入炉内助燃,炉火喷出导致第三人和另一名职工刘忠成被烧伤。经唐山市工人医院诊断,第三人伤情为3%Ⅲ°头面部双手烧伤残留创面、创面感染、双手屈曲畸形、右小指远关节、右眼睑外翻畸形、小口畸形。张长芳于2010年6月24日向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何敬文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关于何敬文申请工伤认定的书面意见”,认为第三人致刘忠成重伤案件,已由海港区公安分局按刑事案件处理。被告调查后,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23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属于工伤,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向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撤销了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23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中止了何敬文的工伤认定程序。2015年1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2013)海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何敬文无罪,并最终生效。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5)1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依受伤职工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秦皇岛市苌安起重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后向被告提交的“关于何敬文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何敬文所受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认为第三人被烧伤不是在工作场地、不是工作原因所致,其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第三人的陈述、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经过调查后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皇岛市苌安起重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喜迎人民陪审员  高国秋人民陪审员  魏俊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