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7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森阳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吕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森阳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吕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7514号原告北京森阳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10281812-9。法定代表人孙铜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伟,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被告吕铽,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原告北京森阳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吕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永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居住的×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居住在该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281.13平方米。因被告拖欠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及楼道灯电费,共计4402.88元。经物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物业费及楼道灯电费共计4402.88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4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吕铽是房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是281.13平方米。2010年6月7日,开发建设单位北京森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将该小区的物业服务��托给原告,前期物业服务期限为自2010年6月7日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代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物业区域收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高层住宅的为1.7元/平方米/月。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逾期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因被告未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及楼道灯电费,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4)房民初字第04655号民事判决书;司法专邮回执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用及相关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及楼道灯电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未对逾期交纳物业费用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森阳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物业服务费及楼道灯费用共计四千四百零二元八角八分;二、驳回原告北京森阳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吕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永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