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与被告印祝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印祝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仙林大学城文枢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龚立才,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日佳,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龑,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印祝,男,汉族,1984年3月7日出生。原告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拆迁办)与被告印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前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拆迁办的委托代理人徐日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拆迁办诉称,本区龙潭机电产业园二期项目于2010年5月23日正式实施拆迁,为解决被拆迁户在外超期过渡问题,提供“某人家”部分房源由被拆迁户自愿选择,未选择该处房源的于2014年6月统一安置在“某花园”小区。其中45户(包含被告在内)选择安置在“某人家”,并于2013年5月办理了选房入住手续。2013年6月经本区龙潭街道办事处申请、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意,由原告对已在“某人家”选择安置、包含被告在内的45户被拆迁人剩余房款进行结算,被告于7月到本区龙潭街道兴隆村委会领取了剩余房款的存单。2014年6月选择“某花园”小区安置的被拆迁户办理了选房、入住和结算手续,7月南京新港开发总公司委托原告将55户(包含在某人家选房的45户)选房的剩余房款及剩余房款利息发放给被拆迁户,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又重复领取了剩余房款306047.4元及利息12203.64元,合计318251.04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与被告结算过剩余房款,被告占有重复领取的上述款项缺乏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该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剩余房款及利息318251.0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印祝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因本区龙潭机电产业园二期项目实施拆迁,原告区拆迁办和被告印祝于2010年5月26日签订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载明被告的房屋被拆迁,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拆迁补偿和进行房屋安置,其中拆迁补偿款为531849元,原告提供位于某人家的拆迁安置房,被告以拆迁补偿款为531849元申购拆迁安置房,购房款由原告从被告的拆迁补偿款中直接支付给拆迁安置房财政专户,被告的拆迁补偿款如有结余,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被告经选取拆迁安置房,于2013年5月签署客户确认书,明确被告应支付房款225801.6元。经结算,原告应退被告剩余购房款306047.4元,被告于2013年7月领取了该款。2014年7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退还了剩余购房款306047.4元和利息12203.64元,合计318251.04元。后原告发现被告第二次领取的剩余购房款和利息系重复领取,遂委托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9月1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律师函,说明重复领取的情况和处理的方案及不主动返还的后果。被告的母亲于2014年9月18日签收,但被告一直未将第二次领取的款项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拆迁协议、客户确认书、龙潭机电产业园二期选现房需要退剩余房款明细、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付款清单、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和邮寄快递底单及查询记录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本区龙潭机电产业园二期项目实施拆迁,被告印祝的房屋被拆迁,原被告签订拆迁协议,约定由原告区拆迁办给予被告拆迁补偿款和房屋安置,在被告选取拆迁安置房后应当对购房款进行结算,由原告向被告退还剩余购房款。被告已领取剩余购房款,后被告又重复领取剩余购房款306047.4元和利息12203.64元,被告重复领取的剩余购房款和利息,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区拆迁办主张被告印祝返还重复领取的剩余房款及利息318251.04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印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印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剩余房款及利息318251.04元。案件受理费6074元,减半收取3037元,由被告印祝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前葆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马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