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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羊卫红、吴辉等与羊卫红、吴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羊卫红,吴辉,方洪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仙执异字第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羊卫红,经商。异议人(被执行人)吴辉,农民。申请执行人方洪华,职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方洪华与被执行人羊卫红、吴辉为民间借贷一案中,异议人羊卫红、吴辉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异议人羊卫红、申请执行人方洪华到庭参加听证,异议人吴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羊卫红、吴辉称,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方洪华与我为民间借贷一案中,作出(2014)台仙执民字第46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我们所有的坐落仙居县城关兴和阁小区南幢三单元1101室房屋,而本案执行标的额仅130000元,且该房屋价值上百万元,已抵押给银行,我们尚有较多债务以及儿子需要抚养,现法院强制拍卖我们唯一的一处房产其执行行为违法,要求撤销(2014)台仙执民字第464-2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羊卫红向本院提供证据有:离婚协议书一份。异议人吴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申请执行人方洪华辩称,二异议人借了这么多钱不还,法院依照法律拍卖该房屋没有错误。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羊卫红的异议申请。申请执行人方洪华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2014)台仙执民字第464-2号执行裁定书,二异议人在本院案件的查询结果。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所调取的证据,经过质证、认证,本院现查明事实如下:异议人羊卫红、吴辉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上半年双方协议离婚。申请执行人方洪华与被执行人羊卫红、吴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台仙白商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所确认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方洪华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台仙执民字第46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羊卫红、吴辉所有的坐落仙居县城关兴和阁小区南幢三单元1101室房屋。另查明,涉案房屋系被执行人羊卫红、吴辉共同共有,2013年6月26日二被执行人因借款将该房屋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仙居支行。经查询,至2015年5月25日二被执行人在本院涉及未履行债务案件共计五件(未包括向工商银行借款一案),标的56127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异议人吴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视为其自行撤回异议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因涉案房屋系异议人羊卫红、吴辉借款的抵押物,且异议人羊卫红、吴辉已在本院立案执行的案件较多,现本院以本案启动拍卖涉案房屋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羊卫红的申请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羊卫红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俞韶蓉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朱微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