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232号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被告罗某某,女,1991年1月22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未到庭)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2009年8月29日生育儿子王某某,2010年腊月28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匆忙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打闹,被告无家庭观念。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2、双方所生儿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两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在贵定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儿子王某某身份信息;被告罗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向唐治勇(被告罗某某父亲的邻居)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罗某某未回来过。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综合审查,符合证据基本要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经过庭审出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10年10月17日生育儿子王某某,孩子一直与原告的母亲共同生活,2010年冬月28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原、被告双方一起外出务工,2013年被告外出务工后与原告分开,未与原告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经过自由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有一个孩子,双方应当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抚育孩子,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被告罗某某自2013年以来一直未与原告联系至今,不尽夫妻及家庭成员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自行抚养儿子王某某,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其自行抚养孩子的请求符合实际,但依照农村现有生活水平,孩子抚养费每月700元较为适宜,故被告罗某某应承担部分为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50元,综上,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双方共同所生儿子王某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罗某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三百五十元,直至王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先 茂审 判 员 罗 福 江人民陪审员 田 中 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文涛(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