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方正健与江苏隆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正健,江苏隆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704号原告方正健。委托代理人房锦根,盐城市盐都区楼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江苏隆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马路2号太极大厦1003室。法定代表人李继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全,该公司员工。被告赵华。原告方正健与被告江苏隆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生源建设公司)、赵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冰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正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房锦根、被告隆生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正健诉称:2012年10月15日、12月7日。原告根据被告赵华的要求,向其承包的隆生源建设公司承建的盐城市区戴庄路锦盛豪庭工程出售砂气块,总价款202488元,并有赵华的弟弟赵斌作为工地负责人立下两张收条。2014年5月10日,原告再次向赵华催要货款时,赵华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差欠原告货款20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内付清货款。现两被告未能支付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及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隆生源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经济往来是发生在原告和赵华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购销合同,也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没有接收过原告货物,更不存在差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我公司偿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华系被告隆生源建设公司锦盛豪庭工程项目部负责人。2012年10月,原告方正健与赵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方正健按赵华的要求向其承建的盐城市区戴庄路锦盛豪庭工程供应砂气块砖。2012年10月15日,该工程工地经办人赵斌向方正健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锦盛豪庭二标段收到方正健大、小、砂气块砖计人民币169705元。同年12月7日,赵斌再次向方正健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方正健砂气块砖计32783元。2015年4月20日,隆生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吴敌在两份收条上均签下“此款方正健已来公司催要多次未结”字样。2014年5月10日,隆生源建设公司赵华向方正健出具字据,该字据载明:方正健供应锦盛豪庭二标砂气块合计20万元。字据上加盖了江苏隆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锦盛豪庭工程项目部印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隆生源建设公司作为锦盛豪庭工程项目的承建人,被告赵华作为该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其购买、使用原告供应的砂气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与被告赵华关于砂气块买卖的约定对被告隆生源建设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隆生源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砂气块,隆生源建设公司将该砂气块用于工程建设,现隆生源建设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隆生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赵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隆生源建设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购销合同,没有接收过原告货物,不存在差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查,本案中被告隆生源建设公司对被告赵华系其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无异议,且赵华向原告出具的字据上加盖了隆生源建设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故赵华在该买卖合同关系中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隆生源建设公司承担,故对被告隆生源建设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隆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正健货款2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方正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江苏隆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韩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