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二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英儒与郑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儒,郑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初字第136号原告:王英儒,女,193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县。委托代理人:王兴元,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丹,女,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合浦县国税局干部,住所地**县。委托代理人:周林东,合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英儒与被告郑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英儒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元,被告郑丹的委托代理人周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儒诉称,被告郑丹以购买客车雇人跑运输为由多次向其借款,其为此分别于2012年3月5日、2012年3月28日、2012年5月1日通过银行汇给被告50000元、200000元、120000元。收到其借款后,被告郑丹分别于2012年5月9日、2012年3月28日、2012年5月1日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其上述款项,月利息1分,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其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131419.9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从借款之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另计)原告王英儒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证明》,证明其委托秦仕英办理汇款事务;证据三:借据,证明被告借到其3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证据四:银行转账单,证明被告借到其本金370000元。被告郑丹辩称,1、原告与其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案涉款项是原告委托案外人秦仕英投资与其合伙购车跑运输的,不是民间借贷;2、即使该款项是借款,其也没有欠原告本金370000元,其已于2012年3月通过银行向案外人秦仕英汇款200000元,该200000元应在主张的金额中扣减;3、即使该款项是借款,原告也没有利息请求权,原告请求的3笔款项中,只有2012年3月28日的200000元约定了利息,但其已于同月汇给原告200000元,该债务已消灭,不存在利息,而另两笔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其与李彦龙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的结果与李彦龙有利害关系,原告放弃对李彦龙的起诉,属于遗漏当事人。被告郑丹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证明其与李彦龙是夫妻关系。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三实际是原告的投资款,证据四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质证意见正确,该证明系原告自己作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依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5日、3月28日、5月1日,原告王英儒通过案外人秦仕英分别向被告郑丹汇款50000元、200000元、120000元,合计370000元。收到款项后,被告郑丹分别于2012年5月9日、3月28日、5月1日立下《借条》,载明借到原告上述款项,该三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3月28日所立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2012年5月1日、2012年5月9日所立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丹3次共向原告借款37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也承认收到上述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返还。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过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70000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370000元是原告与其合伙的投资款,并在2012年3月偿还了200000元给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2012年3月28日的借款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该利率没有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2015年4月14日,该笔借款利息应为200000元×1%×12×3+200000元×1%÷30日×18日=72000元+1200元=73200元,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对于2012年5月1日、2012年5月9日立据的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能证明其在起诉前主张过权利,因此,该2笔借款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认为原告放弃对李彦龙的起诉,属于遗漏当事人。本院认为,原告放弃对李彦龙的起诉是对其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丹应偿还原告王英儒借款本金370000元及该借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其中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计至2015年4月14日止为73200元,此后按月利率1%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借款本金17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884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21.5元,由原告王英儒负担535.5元,被告郑丹负担3886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4421.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43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远玉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