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南丹县山口林场与韦俊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丹县山口林场,韦俊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685号原告南丹县山口林场,住所地:广西南丹县城关镇教育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恒川,该林场场长。一般委托代理人韦云雷,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俊丹,居民。一般委托代理人黎祖周,广西大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委托代理人石琳琳,广西大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丹县山口林场诉被告韦俊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函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诗悦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韦晓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函芮,人民陪审员宋先周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南丹县山口林场的一般委托代理人,被告韦俊丹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2010年1月至2014年7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及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的工伤保险费,被告2012年11月2日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即工伤事故发生时,原告已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故原告诉讼的第1至4项诉讼请求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被告,而不是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原告根据被告提出的辞职申请,已于2014年8月1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另外被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早在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工伤赔偿争议案件作出裁决前,已按南丹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将被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材料提交南丹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该经办机构已经受理。但至今没有得到该经办机构从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应由保险基金承担的任何费,并且对被告是否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经办机构至今没有给予书面答复。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仍在南丹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之中。综上,原告对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丹劳人仲字(2014)第1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有异议,诉至南丹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承担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57.15元;2、原告不承担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63.50元;3、原告不承担被告医疗费2892.59元;4、原告不承担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经济性质、住所地等情况;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机构类型、地址等情况;3、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情况;4、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5、丹劳人仲字(2014)第14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工伤赔偿纠纷经仲裁委裁决,裁决结果没有事实依据并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符;6、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7、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后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样案例丹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判决;8、复函,证明被告的工伤保险现在正在办理。被告辩称,1、本案依据劳动法规定,应当使用一裁终局,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原告认为劳动仲裁委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可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149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裁决的结果,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予以赔偿。被告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情况;2、《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证明2012年12月18日,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伤为工伤;3、《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一份,《南丹县人民医院患者费用汇总表》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至6月26日,在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2729元,2014年6月30日支出门诊费15.80元:4、《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一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4年8月5日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为伤残九级;5、《体检通知书》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二份,证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因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费支出检查费147.79元;6、《专用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7、《辞职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8、《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同意被告辞职;9、《河池市工伤职工伤残待遇审批表》,证明原告填写了该审批表,但未为被告办理到工伤待遇;10、丹劳人仲字(2014)第14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工伤赔偿纠纷经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九级伤残各项工伤保险待遇46514.04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这是两种法律关系,是原告与社保局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且没有原件,对真实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7为其他案件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载明的韦俊丹工伤保险缴纳情况与本院到南丹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调查得出的原告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一致,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9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仲裁裁决结果不合法。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0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2015年2月4日到南丹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调取了《韦俊丹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记录》及《韦俊丹养老个人缴费明细表》,上述两份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韦俊丹原为南丹县山口林场职工,双方当事人签订有劳动合同。2012年11月2日,被告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于2012年11月3日至11月20日在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原告向南丹县社会保障局申报。2014年6月16日至6月26日被告再次到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自行支付。2012年12月18日经原告申请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丹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13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将被告所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5日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以河人社鉴字(2014)第18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为伤残玖级,以上《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18日,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4)丹劳人仲字第1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南丹县山口林场一次性支付给韦俊丹玖级伤残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6514.04元;2、解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2014年12月4日在河池市保险事业局出具给南丹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韦俊丹通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中载明:工伤职工韦俊丹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其所在单位正常参保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山口林场追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另查明,韦俊丹参加工伤保险的记录如下:1、2011年5月至8月韦俊丹以1415元/月的缴费基数参加工伤保险,2011年9月至12月参保记录不详;2、2012年正常参保工伤保险;3、2013年正常参保工伤保险;4、2014年南丹县山口林场不在南丹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九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是否应当由原告单位支付?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伤,应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伤害,且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受伤的年份原告单位已经依法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又根据《关于韦俊丹通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可得知,被告发生工伤后,原告已经依法协助被告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办理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职工遭受工伤后,应依法享受保险工伤待遇,其中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工伤待遇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别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被告韦俊丹是2012年受伤,该年度山口林场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本案中被告所受到的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程度为九级。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原告单位分别支付。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医疗费。原告主张不应由原告单位承担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属于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职工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本院认为应当以被告受伤前12个月工资为基数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在庭审中被告提出以社会保险事业局确认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即1606.35元)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且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606.35元/月×8个月)12850.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由原告南丹县山口林场支付给被告韦俊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50.82元。二、解除原告南丹县山口林场与被告韦俊丹之间的劳动关系。三、原告南丹县山口林场不承担支付给被告韦俊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医疗费的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韦俊丹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晓静审 判 员 吴函芮人民陪审员 宋先周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诗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