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贡井民二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神州商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神州商务有限公司,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贡井民二初字第371号原告自贡神州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法定代表人曹建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龙麒,自贡市盐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法定代表人陈仁华,经理。原告自贡神州商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曹建平及委托代理人龙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航空票务合作协议》,原告为被告出差人员提供航空机票服务。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机票款,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欠款合同》,约定票款支付时间及滞纳金,双方结算机票款83138元,被告支付了20900元机票款,至今尚欠原告6093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讼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机票款60938元;2、被告给付原告滞纳金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的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航空票务合作协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及约定情况。4、欠款合同,证明被告欠原告机票款60938元及约定2015年2月28日支付所欠机票款,如未支付则从2015年3月1日起按5‰收取滞纳金。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航空票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同时对双方责任、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航空机票服务,被告却未按约及时支付原告机票款。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欠款合同》,明确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机票款83138元,被告支付了20900元机票款,至今尚欠原告60938元,并约定此票款支付时间在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逾期按每天5‰计算收取滞纳金。之后,被告未按《欠款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原告机票款,至今仍欠原告60938元,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机票款60938元;2、被告给付原告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滞纳金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航空票务合作协议》和《欠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航空机票服务,被告接受了航空机票后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应的机票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机票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欠款合同》约定了票款支付时间及滞纳金计算方法,原告主张滞纳金18000元,未超出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票款60938元及滞纳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自贡神州商务有限公司机票款60938元及滞纳金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3.40元减半收取886.70元,由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自贡神州商务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故由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自贡神州商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