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瑶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泗洪缘盈木业有限公司与黄红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洪某某木业有限公司,黄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0221号原告泗洪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山河东路北侧43栋106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668762-X。法定代表人郭金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猛,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中安,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个体户。原告泗洪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盈公司)诉被告黄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缘盈公司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黄某某租赁原告钢管、扣件、套管用于承建泗洪县双沟镇牧马庄园工程,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于当日将钢管、扣件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返还部分钢管、扣件,仅支付部分租金。经原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管7916.7米、扣件4744只、套管52只未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租金及租赁物,被告拖延不付。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13552.14元(租金计算至2015年3月5日,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款时止);二、被告返还原告钢管7916.7米、扣件4744只(十字扣件2266只、转向扣件169只、对接扣件2309只),20cm套管52只;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原告缘盈公司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租赁合同》,被告黄某某因承建泗洪县双沟镇牧马庄园工程需要,租赁原告钢管、扣件、套管,约定钢管0.014元/米/天,扣件0.012元/只/天,套管0.012元/只/天,另约定了扣件的清理费为0.35元/只,租赁期限以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核对无误后于每月15日前将租金付清,如未按期付清租金,出租方以未结清租金的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息的四倍为标准,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押金2万元,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9月27日,原告陆续向被告黄某某工地送钢管27237.4米、扣件16050只(十字扣件12830只、转向扣件200只、对接扣件3020只)、套管585只(10cm180只、20cm160只、30cm245只)。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2月21日,被告黄某某返还原告钢管19320.7米、扣件11306只(十字扣件10564只、转向扣件31只、对接扣件711只)、套管533只(10cm191只、20cm141只、30cm201只)。截止原告起诉时即2015年3月5日,钢管、扣件、套管的总租金为133552.14元【包含1695.9元(原告要求按照0.15元×11306只)扣件清理费】。现工程已完工,被告黄某某尚有钢管7916.7米、扣件4744只(十字扣件2266只、转向扣件169只、对接扣件2309只),20cm套管52只(原告要求)未还。另查明,2015年3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短期贷款6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送货单、退货单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缘盈公司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其所有的钢管、扣件及套管租赁给被告黄某某使用,被告黄某某应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在合理期限内给付该款,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对原告要求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原、被告虽未约定具体的租赁期限,但被告的工程现已完工,且已返还了大部分的租赁物,故应将其余租赁物返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给付原告泗洪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租金113552.14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1.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黄某某返还原告泗洪某某木业有限公司钢管7916.7米、扣件4744只(十字扣件2266只、转向扣件169只、对接扣件2309只),20cm套管52只,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许媛媛人民陪审员 涂家禹人民陪审员 张美朝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