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春雷与刘跃军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跃军,李春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跃军,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大伦,淮安市清浦区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雷,居民。委托代理人孙风成,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跃军与被上诉人李春雷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0409号民事判决。刘跃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7月8日,原审原告李春雷与原审被告刘跃军签订《梨园小区合伙合同》,约定合伙投资开发淮安市淮阴区三树镇梨园小区。2011年9月1日,原审原告李春雷(乙方)与原审被告刘跃军(甲方)签订《退伙协议书》,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合伙开发淮阴区三树镇梨园小区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第四间房屋归李春雷所有,其余房屋及地产归刘跃军所有。经甲乙双方协议同意以2011年9月1日乙方为退伙,而脱离合伙关系事实。第二条,自乙方退伙后即2011年9月1日起关于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第四间房屋归乙方所有,之前所有债权债务和以后继续开发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并其开发一切事项均归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第三条,在合伙中对外所有债权与债务,设备归甲方享受及负责支付,与乙方无关,乙方不承担法律后果。第四条,合伙截至2011年9月1日为止的收支决算,经甲乙双方会算完毕,而甲乙双方均确认两方之间就合伙决算并无互负债务,日后任何一方均不得为任何主张,或请求双方确诺决无异议。第五条,在合伙期间内,应缴的一切税收及任何负担概归甲方负责缴清。”庭审中,原审被告刘跃军辩称合伙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第四间”指的是一套门面房,一套门面房有两个卷帘门,一楼两间,二楼两间,共四间。原审原告李春雷主张是两套门面房,一套门面房两间,每间门面房分为楼上楼下。原审被告刘跃军为此提供了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1)楚民初字第021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二条载明“原审原告柏爱东的投资款由原审被告李春雷、刘跃军用合伙期间建成的坐落在淮安市淮阴区三树镇黎元村蒋凌路西侧坐西朝东、从南向北数第四套(第七间、第八间)楼上下共四间房屋冲抵”。2013年2月7日,原审被告刘跃军给原审原告李春雷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013年2月7日本人刘跃军拿到淮阴区三树镇梨园第一间、第二间房屋余款叁万伍仟元正。现场勘查,一个卷帘门对应一个门面房,每个门面房都是分为楼上楼下,每个门面房的二楼都是从一楼内的楼梯上去。原审原告李春雷诉称,我与原审被告刘跃军合伙开发建设淮阴区三树镇梨园小区,双方于2011年9月1日签订《退伙协议》,协议约定已经建成的第一、二、三、四间房屋归我所有,后我将房屋转让给当地居民,原审被告刘跃军利用房屋受让人不知道我们已经签订退伙协议的事实,从第一、二间房屋受让人处领取房屋转让的余款35000元,我认为原审被告刘跃军应将该款交付给我,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刘跃军归还房屋款项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刘跃军辩称,原审原告李春雷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5000元是买房人支付给我的,因为小产权房买卖协议无效,那么我应将款项退还给买房人,原审原告李春雷应当向买房人主张权利。本案不是单纯的合伙纠纷,涉及到产权确认的法律关系,小产权房属于非法建筑,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原审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原审原告李春雷与原审被告刘跃军合伙开发淮安市淮阴区三树镇梨园小区,后原审原告李春雷退伙,退伙协议约定双方合伙开发的淮阴区三树镇梨园小区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第四间房屋归原审原告李春雷所有,其余房屋及地产归刘跃军所有。无论门面房的结构如何,原审被告刘跃军出具给原审原告李春雷的说明中载明的“第一间、第二间”未超出退伙协议约定的间数。因此,该两间门面房的房款35000应归原审原告李春雷所有,原审被告刘跃军应予返还。原审被告刘跃军辩称的权属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理涉。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刘跃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向原审原告李春雷返还款3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76元,由原审被告刘跃军负担。原审判决后,刘跃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刘跃军与被上诉人李春雷共同开发的小产权房是违法建设,买卖违法建设是违法的,故双方之间所谓的协议也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共同开发的房屋没有取得建设许可,产权无法明确,谈不到财产侵占问题;二、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按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应避免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经国家依法征用、出让,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认定该合同无效。本案上诉人刘跃军与被上诉人李春雷共同开发的房地产所使用的是集体土地,并没有被征用,该合同无效,其房屋买卖行为也是违法行为。原审认定35000元归被上诉人李春雷所有是对违法建筑确权,故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故本案应驳回被上诉人李春雷起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春雷辩称:关于事实认定问题。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刘跃军该上诉理由应归结为法律适用问题,不属于认定事实,说明其对事实问题没有异议。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是解决双方当事人对合伙利益的约定,对于答辩人合伙所得利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仅是应当地政府要求为其代建房屋,该房屋建成也是解决当地农民购买居住。双方当事人完成了与当地政府的约定,其后处理房屋的行为,也是以此方式取得自己的回报。故本案不属于房屋所有权之争。上诉人刘跃军取得合伙利益后,还恶意取得答辩人的房款,之后以房屋权属为借口拒绝退出属于答辩人的部分,其不诚信和违法现象一目了然。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刘跃军主张原审判决为违法建筑确权错误问题。本院认为,原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其合伙开发淮安市淮阴区三树镇梨园小区为新农村建设房屋。现上诉人刘跃军又主张上述房屋为违法建筑,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审对上诉人刘跃军关于诉争房屋的权属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而没有理涉,现上诉人刘跃军主张原审为违法建筑确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返还财产纠纷,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是因退伙发生争议,而根据退伙协议书、上诉人刘跃军给被上诉人李春雷出具的说明,均证明上诉人刘跃军取得了应属于被上诉人李春雷所得的35000元,故原审据此确定上诉人刘跃军将该款返还给被上诉人李春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刘跃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上诉人刘跃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冬然审判员 李前兵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宋 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