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093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浩,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刘某甲骗取原告信任后,双方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刘某甲经常殴打原告,刘某甲还将原告非法拘禁在家超过4天,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后才得救。刘某甲不务正业,多次以原告的名义向原告朋友借钱。原告不堪忍受被告,2014年8月和被告分居,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曾自愿离婚,后被告反悔。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刘某某与刘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刘某某在合肥一所大专院校读书,刘某甲在学校附近打工。后刘某某到上海一所医院实习,刘某甲到上海打工。2014年7月,双方为生活琐事争吵。2014年8月5日,刘某某离开刘某甲,双方分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刘某某与刘某甲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现双方分居,刘某某诉请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王文菊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孝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