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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邬杨飞与孙海龙、李建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杨飞,孙海龙,李建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葛宝力,蒙城县公安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407号原告:邬杨飞,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州区。委托代理人:邹剑,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龙,男,1976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李建方,男,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负责人:孔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马金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葛宝力,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未到庭)被告:蒙城县公安局,住所地蒙城县。(未到庭)法定代表人:王亚洲,该局局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负责人:凌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时浩,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邬杨飞诉被告孙海龙、李建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葛宝力、蒙城县公安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邬杨飞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海龙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邬杨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邬杨飞撤回对被告孙海龙的起诉。审判员  陈庆权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胡文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