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异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施秀萍、张松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秀萍,张松岩,支宏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异字第0002号案外人钱素云。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佘炜炜、孙建,该行职员。被执行人施秀萍。被执行人张松岩。被执行人支宏彬。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施秀萍、张松岩、支宏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钱素云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钱素云称,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内存款20万元,但该款系其所在的江苏帕齐尼铜业有限公司委托存放在其账户内,其并非该银行存款的权利人。况且其既非本案被执行人,本案所涉债务亦非被执行人张松岩与其的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中止对案涉银行存款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被法院冻结的20万元银行存款的权利人是钱素云,且该款是钱素云与被执行人张松岩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可以直接对该款予以执行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故不同意钱素云要求法院中止对案涉银行存款执行的请求,并请求法院根据法定程序处理。本院查明,2013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3)通潮商初字第006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施秀萍结欠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3070.53元(算至2011年12月22日),合计163070.53元,此款由被告施秀萍于2013年5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二、被告张松岩、支宏彬对被告施秀萍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三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后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该案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立案。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三名被执行人仍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经查询发现,钱素云在中国农业银行如皋九华支行有五笔合计40万元定期银行存款。五笔定期银行存款分别是:1、户名钱素云,金额5万元,开户日期2014年3月28日,到期日期2019年3月28日;2、户名钱素云,金额5万元,开户日期2014年3月28日,到期日期2019年3月28日;3、户名钱素云,金额10万元,开户日期2014年5月23日,到期日期2017年5月23日;4、户名钱素云,金额10万元,开户日期2014年5月23日,到期日期2016年5月23日;5、户名钱素云,金额10万元,开户日期2014年5月23日,到期日期2015年5月23日。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冻结了上述其中两笔合计20万元的定期银行存款。另查明,钱素云与本案被执行人张松岩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82年5月5日在原南通县新坝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无书面夫妻财产约定。另钱素云向本院陈述,其是江苏帕齐尼铜业有限公司财务会计,向法院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的证明材料是其经手制作。本院在审查中曾向江苏帕齐尼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忆张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到法院接受调查询问并要求提供有关证明40万元银行存款权利人的相关证据,并明确逾期不至以及不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案外人钱素云请求法院中止对案涉银行存款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在中国农业银行如皋九华支行的五笔合计40万元定期银行存款的权利人是钱素云。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在中国农业银行如皋九华支行的五笔合计40万元定期银行存款的登记账户名称均为“钱素云”,而我国对个人银行存款又实行实名制。据此判断,在中国农业银行如皋九华支行的40万元定期银行存款的权利人是钱素云。其次,钱素云向本院提交的异议书中明确载明“法院裁定冻结了其银行存款20万元”,钱素云在该异议书中也并未否认该20万元的权利人是其本人,这也起码表明钱素云认可被法院冻结的20万元银行存款是其本人的银行存款,此在一定程度上也佐证了上述五笔定期银行存款的权利人是钱素云。再次,钱素云主张40万元银行存款的权利人是江苏帕齐尼铜业有限公司,但其仅提供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的证明材料一份,而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况且该份证明材料系钱素云自行经手制作,而钱素云本身与此有利害关系,因而,该份证明材料缺乏相应的证明力。而且钱素云向本院陈述,江苏帕齐尼铜业有限公司财务账册上没有该40万元进出的记录,亦没有公司同意将公司款项委托个人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的书面委托手续等相关必要证据,原先亦没有公司款项委托其以其个人名义存入银行的先例。此外,江苏帕齐尼铜业有限公司亦未能按本院要求提供其系40万元银行存款权利人的相关证据材料,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忆张亦未按本院通知要求到场接受必要的调查询问。因而,对钱素云提出40万元银行存款的权利人是江苏帕齐尼铜业有限公司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且与一般常理不符,本院难以采信。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钱素云的银行存款在20万元范围内可以直接采取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首先,在中国农业银行如皋九华支行五笔合计40万元定期银行存款的权利人是钱素云,该五笔定期银行存款的开户时间均在2014年3月至5月期间,系钱素云与被执行人张松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银行开户存入。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采取的是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制度,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适用法定财产制。本案中,钱素云明确表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书面夫妻财产约定,故钱素云与张松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适用法定财产制。根据相关规定,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夫妻一方举证证明该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钱素云并未提出这方面的主张,也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本院认定在中国农业银行如皋九华支行五笔合计40万元定期银行存款应属于钱素云与张松岩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能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配偶的个人财产?对此应区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执行依据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除能执行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外,还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第二种情况,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如果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不能证明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包括已离婚的原配偶)的个人财产。本案中,法院的执行依据是(2013)通潮商初字第0064号民事调解书,但该份民事调解书并未明确张松岩作为担保人所负的连带清偿之债为其个人债务。因该债务发生在钱素云与张松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若钱素云不能证明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钱素云、张松岩夫妻共同财产以及钱素云的个人财产。再次,退一步讲,即便钱素云作为张松岩的配偶能够证明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而应属于张松岩个人债务,也即假定执行依据中明确债务为张松岩个人债务的前提成立,在此情形下,法院除能执行张松岩的个人财产外,还可以执行钱素云与张松岩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钱素云在中国农业银行如皋九华支行的五笔合计40万元银行存款属于钱素云与张松岩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对钱素云上述银行存款在20万元(也即钱素云40万元银行存款的一半份额)范围内直接采取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基于上述理由,案外人钱素云提出要求法院中止对案涉银行存款执行的主张,本院依法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钱素云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顾慧华审判员 柯晓庆审判员 谢 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晓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