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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黄沈镛与王靖尧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沈镛,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罗玉德,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靖尧,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田传辉,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文强,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沈镛与被上诉人王靖尧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黄沈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判员刘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靖尧原审诉称:2014年9月5日20点45分,黄沈镛骑电动车与我在沈阳市和平区北六马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受伤。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2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在交警调解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黄沈镛一次性赔偿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总计50,000元,赔偿金在三个月内分三次付清。协议签订后,我多次催要,但是黄沈镛拒绝给付赔偿金。我因无钱继续就医,被迫于2014年10月9日停止治疗并办理了出院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黄沈镛按协议约定给付5万元赔偿金;由黄沈镛承担本案诉讼费。黄沈镛原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双脚骑在电动车上,没有动,是王靖尧撞的我。王靖尧由于车速特别快,撞我之后人车分离受伤。在交警队做的赔偿协议不是我本人意见,我是被逼迫写的协议,我认为该协议无效。我不解决完这件事情交警队不让我走,当时是凌晨4点多,我第二天还要工作,我不想因为这点事耽误工作。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20点45分许,黄沈镛驾驶电动车在沈阳市和平区北六马路与骑自行车的王靖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靖尧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王靖尧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2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34天。双方于事故当日在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达成协议书,内容系“2014年9月5日20点45分,黄沈镛电动车与王靖尧在北六马路发生交通事故,王靖尧受伤。经协商黄沈镛一次性赔偿王靖尧造成所有费用人民币五万元整,赔偿金三个月内分三次付清,付清后不负任何责任”,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摁手印。黄沈镛未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黄沈镛驾驶电动车在行驶过程中酿成交通事故,造成王靖尧受伤的后果,黄沈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在交警队主持下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签字并摁手印,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黄沈镛应依照协议书给付王靖尧5万元赔偿金。因黄沈镛在双方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内未履行赔付义务,故黄沈镛应一次性给付上述赔偿数额。黄沈镛在庭审中抗辩称因受逼迫而签订该协议,但对此黄沈镛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黄沈镛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沈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付原告王靖尧赔偿金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黄沈镛承担。宣判后,黄沈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签订该协议时认为被上诉人伤情严重,存在重大误解。且该协议显失公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签有另一份协议,根据该协议内容,双方当时签订协议赔偿的五万元应是以实际损失为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靖尧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黄沈镛提出“上诉人在签订该协议时认为被上诉人伤情严重,存在重大误解。且该协议显失公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签有另一份协议,根据该协议内容,双方当时签订协议赔偿的五万元应是以实际损失为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主张,经查,上诉人黄沈镛骑电动自行车与王靖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靖尧受伤,双方在交警队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上诉人黄沈镛赔偿王靖尧所有费用五万元。但协议达成后,黄沈镛并未按照该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以致王靖尧在无钱继续治疗的情况下被迫出院。根据其出院医嘱显示,王靖尧病情虽有好转,但并未完全治愈,因此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并未显失公平,同时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上诉人黄沈镛应对自己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黄沈镛与王靖尧母亲签订的协议,因不是和本案当事人所签订,故对本案当事人王靖尧没有约束力。黄沈镛应按照与王靖尧签订的协议履行支付义务。故对于黄沈镛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黄沈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利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