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开民初字第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须高与包善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须高,包善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0378号原告刘须高。委托代理人庄寒、朱凌云,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善明。原告刘须高诉被告包善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须高的委托代理人庄寒、被告包善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须高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8月3日借款30000元、2013年5月9日借款10000元、2013年5月28日借款30000元、2014年12月23日借款15000元,共计11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善明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之前的借款已经全部还清,2013年之后的借款没有归还,2013年以后共借原告40000元,2013年之前借款6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8月3日借款30000元、2013年5月9日借款10000元、2013年5月28日借款30000元、2014年12月23日借款15000元,共计11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其已经归还部分借款,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善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须高借款11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包善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600元。审判员 李少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 伟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