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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商初字第3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郑贵询、宋国强等与张华、郭彦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贵询,宋国强,钱跃芬,张华,郭彦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371-2号原告:郑贵询。原告:宋国强。原告:钱跃芬。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全利人。被告:张华。委托代理人:程学林、刘晋辉。被告:郭彦明。原告郑贵询、宋国强、钱跃芬为与被告张华、郭彦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贵询、宋国强、钱跃芬起诉称:2009年6月26日,被告郭彦明、张华与原告郑贵询、宋国强、钱跃芬及宁波市鄞州瑞信房产策划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公司)订立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将其拥有100%的宁波市信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明公司)股份转让给三原告及瑞信公司,股权转让总价款80000000元。2009年6月28日,两被告与三原告及瑞信公司又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本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实际转让目的是两被告将其持有的信明公司象山分公司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育才路29号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给三原告和瑞信公司;两被告保证并承诺对其持有的信明公司象山分公司原县职技校、聋哑学校的拍卖地块改建项目的产权没有设置任何优先权、留置权、抵押权或其他限制性权益,没有附带任何负债或其他潜在的义务或责任,亦不存在针对该产权的任何诉讼或争议等。信明公司股东变更后,准备建设开发公司名下的象山地块。2009年10月11日,三原告向象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事项时被告知,因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地块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已受理,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18条规定,不予登记。信明公司土地开发项目被迫中止。此时三原告才知信明公司名下的象山地块是信明公司与宁波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于2002年1月共同拍卖所得,信明公司和天星公司各占70%、30%的出资比例。拍卖成交后土地证登记在信明公司名下。后天星公司30%的地块投资款及相应利益一直没有解决。两被告作为信明公司原股东,明知该地块存在权益纠纷,却一直隐瞒三原告,三原告发现后被告还拒不承认,更不可能主动出面与天星公司解决纠纷。信明公司为了公司的大局利益出发,只能自己出面,在浙江省高院的主持下,与天星公司达成协议,以28000000元的对价收购天星公司在该地块上30%权益。宁波中院(2012)浙甬商终字第107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对上述债务作出认定:“信明公司、天星公司为合作开发象山地块而签订的《协议书》,经浙江省高院作出(2003)浙民一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解除,该判决对象山地块的土地价款、项目前期开发补偿及房屋预售等事宜并未作出处理。直至2009年6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时,信明公司、天星公司对象山地块项目的土地价款、项目前期开发补偿及房屋预售等事宜仍未协商解决。象山地块土地使用登记在信明公司名下,说明《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签订时,天星公司对象山地块仍享有一定投资权益,即信明公司对天星公司负有债务。郭彦明、张华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时,未将该事宜告知受让方,而保证并承诺其对持有的信明公司股权及象山地块产权未设置任何优先权、留置权、抵押权或其他权利限制,没有附带任何负债或其他潜在责任或义务,亦不存在任何针对该股权、产权的任何诉讼、仲裁等,应依约承担偿还债务义务。《协议书》解除,只是信明公司、天星公司终止履行《协议书》,即信明公司、天星公司不再合作开发象山地块项目,至于天星公司对象山地块项目的投资权益并不因《协议书》的解除而消灭。”该判决最终确定信明公司原股东应就天星公司的债务问题向信明公司赔偿19600000元。天星公司的巨额债务出现后,三原告认为两被告不能兑现地块项目不存在债务的承诺,第二期转让款可以抵消债务。两被告却不承认天星公司的债务存在,还拒不交付信明公司旧公章及财务账册等,利用手中掌握的旧公章一直制造矛盾,极力阻碍信明公司正常开发地块项目。2009年11月25日,由于两被告设置障碍使得信明公司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被宁波市建设委员会注销。2010年6月15日,两被告以其控制的瑞信公司名义向宁波市工商局发出《紧急报告》,主张信明公司向工商局申报的材料不合法,要求工商部门不予受理或暂缓审批信明公司的申报行为。2010年7月12日,两被告以瑞信公司名义向象山县规划局发出《紧急报告》,要求规划局不予颁发给信明公司与地块开发相关的规划许可证。由于两被告制造的上述种种障碍,使得信明公司地块项目一直不能开发,经过三原告的不懈努力直至2011年11月20日才能拿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当年12月28日才正式开工,比正常的开发进程至少推迟20个月。按2009年9月份的土地价值80000000元计算,地块多闲置了20个月,给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地块闲置的利息损失达32000000元(80000000元×2%×20个月)。三原告占70%即损失22400000元。直到2013年上半年,经过三原告的努力,地块项目终于开发到可以对外预售的程度。两被告又开始着力制造障碍,目的阻碍房地产预售工作。两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7月24日在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分别以被告控制的瑞信公司、葡信公司名义连续发起两起恶意诉讼,查封了信明公司地块开发项目,使得信明公司对外预售一拖再拖,本来可以在2013年6月底拿到的预售证拖到2013年7月30日才拿出。2013年8月2日,两被告又令其委托律师向象山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象山建设局不准许信明公司对外预售。两被告制造的诸多障碍对信明公司正常预售房地产造成巨大负面影响,使得信明公司直至2013年9月20日才得已正式对外销售,但也错过了最佳的销售良机。2013年11月25日,两被告又以其控制的瑞信公司在《东南商报》上发布声明,恶意散布对预售房产不利的消息,尔后又把该内容在东方论坛上网公布。两被告的种种行为,对信明公司的预售房屋产生了巨大的负面影响,使得预售工作进入了困境。整个房地产项目根据2011年3月份的土地评估价150980000元,加上房地产项目地上建筑物工程造款94650000元,故因房产预售拖延3个月造成三原告的损失10316500元(245630000元×2%×3个月×70%)。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2716500元。被告张华书面答辩称:一、基于同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已经(2010)甬东商初字第472号、(2011)浙甬商终字第94号案件审判,本案与(2010)甬东商初字第472号反诉案件当事人完全相同、诉讼的事实与理由相同、诉讼请求仅增加了违约金额,本案的受理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按照三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其主张的32716500元损失均是信明公司的损失,而不是作为其中股东的三原告的损失,三原告作为股东无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三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原告主体不适格;三、按照原告起诉状陈述的22400000元损失是由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迟发20个月造成的,10316500元损失是由于房产预售拖延3个月造成的,原因是信明公司股东瑞信公司向建设局、规划局、工商局、住建委反应引起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预售证的发放均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对于行政许可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行政相对人信明公司作为原告、行政机关列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如起诉状所列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受信明公司股东瑞信公司影响,也应当是在行政诉讼胜诉后以信明公司为原告、瑞信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如起诉状认为迟延预售的损失是由于瑞信公司行为直接造成的,则民事诉讼的原告也应当是信明公司、被告应列瑞信公司。本案起诉的两笔损失按原告起诉陈述均不是因被告违约造成,而是行政许可行为造成,故被告张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三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其主张的32716500元损失均是信明公司的损失,而不是作为其中股东的三原告的损失,故三原告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贵询、宋国强、钱跃芬对被告张华、郭彦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黎黎审 判 员  水红东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