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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李某某、时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时某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瑞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抓获,同年12月3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瑞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瑞金市看守所。辩护人许瑞勇,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抓获,同年12月3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瑞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瑞金市看守所。辩护人赖洁、朱军,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时某某,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抓获,同年12月3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瑞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瑞金市看守所。瑞金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时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许瑞勇、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军、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时某某分别于2013年、2011年、2014年被他人以网络聊天谈朋友的方式骗进“哈尔滨伊达生物有限公司网络直销”的传销组织,并相继成为该传销组织的管理人员,其中陈某某、李某某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经理职务,时某某担任科长职务。该传销组织分为五个星级:总经理(即老总)、经理、科长、组长、直销员。为更好地对传销人员进行管理,该传销组织在每个城市,从科长中指定一个人担任大科长职务,主要负责听从经理指示后具体传达给各个科长以及向经理进行汇报。老总负责管理组织内所有人员,向经理下达指令及听取经理的汇报。经理负责听从老总指示后向大科长转达指令及听取大科长汇报后转达给老总。科长负责管理自己名下的传销窝点中的人员,向大科长、经理汇报情况。该传销组织以推销保健品为由,要求传销人员缴纳2900元,购买加入该行业的资格,成为该组织的直销员,随后根据自己意愿购买不多于64份的产品,每套产品价格为2900元,如获得资格后,继续购买1-2套产品可获得直销员级别,购买3-9套产品可获得组长级别,继续购买产品可获得科长、经理、老总等级别,但该级别仅为该组织计算报酬的幌子,实际科长以上级别均为该组织任命与购买产品套数无关。成员购买产品资格将钱缴纳给科长,科长缴纳给经理,经理将钱汇款至老总指定的银行账户。在该组织中获得直销员以上级别后,每卖出一套产品,直销员可得到375元的提成,组长可得到575元的提成,经理可得到300元的提成,而科长提成暂时不发放,待成为经理后一并发放。至案发当日,该组织已发展成员达一百余人。2014年11月,该传销组织的老总向陈某某下达指示,要求组织转移部分人员前往其他城市,并要求陈某某前往考察、办理租赁房屋等事宜。陈某某接到上级指令后带领李某某前往吉安等地考察后,最终确定瑞金较为适宜。在向上级汇报后,陈某某、李某某等人在瑞金租赁了六套房屋,指示樟树市的50余名传销人员租赁大巴前往瑞金,之后时某某等人带领其下辖的传销人员乘坐大巴车来到瑞金,与其下辖的传销人员分别住进六套出租屋内进行传销活动,之后陈某某、李某某为隐瞒下辖传销人员的真实所在地信息,前往南昌为传销人员办理南昌市的手机卡,被南昌市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左右,因为两个月没有发工资给被告人陈某某,该传销组织的一个领导为了安抚陈某某送给被告人陈某某一根黄金项链。2014年10月份该传销组织发给被告人李某某一个黄金戒指。瑞金市公安局扣押并随案移送被告人陈某某STARKING牌机械手表一块、苹果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李某某POSCER牌机械手表一块、苹果手机一个、金立手机一个,时某某小米手机一部、红米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扣押未随案移送该传销组织的违法所得128800元,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19950元,被告人李某某的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忠某、丁利某、乔营某、庞奥某、师增某、王建某、王永某、祝某、陈甲、李兵某、赵金某、李红某、马某、李某、朱光某、马俊某、陶后某、朱阳某、刘甲、李启某、井忠某、刘世某、严某、刘千某、宋甲、宋乙、张泽某、陈合某、刘乙、程学某、刘瑞某、刘见某、陈乙、韩林某、王喜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扣押部分物品照片;被告人陈某某手机留存照片;传销窝点照片;瑞金、樟树传销人员名单;银行卡查询交易流水记录;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时某某先后参加“哈尔滨伊达生物有限公司网络直销”公司以推销保健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三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犯罪性质,对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时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时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详见清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超代理审判员  胡九平代理审判员  廖晓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罗艳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