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丰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电气制造分公司诉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丰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电气制造分公司,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17号原告齐齐哈尔丰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电气制造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街道春虹街虹园委7号。法定代表人苏雪峰,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鲍红毅,该分公司职工。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龙沙区市军校街10号。法定代表人孙铜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剑波,该公司职工。原告齐齐哈尔丰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电气制造分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齐哈尔丰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电气制造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红毅、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齐哈尔丰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电气制造分公司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终端照明箱、等电位产品,货款总计57367元,约定送货到施工现场,本年10月末支付全部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57367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2、销售清单;3、出库单。证明: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终端照明箱、局部等电位、大等电位,产品总价57367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产品送到被告建华区东方红龙建小区施工现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孙建和是公司的原总经理,在公司负责全面工作,财权全由其一人说算,有权使用公章,建华区东方红龙建小区是公司原总经理孙建和自己搞的工程,公司不清楚孙建和与原告的购销合同,孙建和已在2014年11月从公司退休,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终端照明箱、局部等电位、大等电位产品,总价款57367元,合同约定送货,20日内交货,10月末支付全部货款,逾期未付按金额的5%收取违约金,不足月按月计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给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产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可孙建和是以齐市交建公司的名义承揽的工程,产品购销合同上的公章也是交建公司管理公章的人员盖的。本院认为,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相对人是交建公司,孙建和原是交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对外发生正常业务,交建公司也承认孙建和是以交建公司的名义承揽的工程,承认与原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上的公章的真实性,故对于拖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有合同依据,其主张的数额不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齐齐哈尔丰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电气制造分公司货款573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利彪人民陪审员 姚文华人民陪审员 史 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宇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