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商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密山市当壁镇人民政府与李凤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密山市当壁镇人民政府,李凤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商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密山市当壁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清源,镇长。委托代理人王贺军,男,47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杰,男,51岁。上诉人密山市当壁镇人民政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2015)密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密山市当壁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贺军、被上诉人李凤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密山市当壁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31日向原告李凤杰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0.015元。2009年3月26日,密山市当壁镇人民政府将此笔借款挂密山市当壁镇人民政府的经济往来帐。因密山市当壁镇人民政府未偿还借款本息,故李凤杰诉至法院,要求密山市当壁镇人民政府给付借款20000.00元,利息40000.00元。庭审中,李凤杰确认利息为36900.00元,密山市当壁镇人民政府对此利息数额表示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凤杰与被告密山市当壁镇人民政府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李凤杰要求密山市当壁镇人民政府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密山市当壁镇人民政府给付原告李凤杰借款本息569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密山市当壁镇人民政府上诉称:2009年3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确定将本案借款利息计算从1998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3月26日止,之后的利息停止计算,被上诉人将借据原件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将本案借款本息挂在上诉人的经济往来账中,被上诉人交付借据原件的行为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同意将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26日。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错误的将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计算至被上诉人起诉时。李凤杰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利息计算准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关于利息计算至起诉时的请求错误。经查明,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主张的利息起止时间为1998年12月31日至2009年3月31日,共计36900.00元。而被上诉人起诉的日期为2015年1月7日,原审判决中利息为36900.00,故原审判决判项中的利息系依被上诉人的主张计算至2009年3月31日,未计算至被上诉人起诉时,且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及数额均同意。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00元,由上诉人密山市当壁镇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平审 判 员 郭以刚代理审判员 郑 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于 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