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王先华刘金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王先华,刘金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38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4505-8。负责人吴昌军,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超勇,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先华,男,汉族,1980年1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市。被告刘金余,女,汉族,1984年1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王先华、刘金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可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兴华、X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审理,书记员张玮佳担任记录。本案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先华、刘金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6月27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王先华签定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由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王先华提供个人信用额度不超过100万元,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2014年7月16日,王先华于额度项下共提款12万元,贷款利率(年)18%,贷款期限3个月。贷款到期后,王先华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11月17日,王先华尚欠贷款本金余额120000元、利息8343.44元,复利131.12元,合计128474.56元。平安银行重庆分行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王先华偿还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120000元以及截止2014年11月17日的利息8343.44元、复利131.12元,共计128474.56元;2、王先华支付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本息偿还之日止以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复利;3、本案的诉前财产保全费1149元、诉讼费、公告费50元由王先华、刘金余承担。被告王先华未作答辩。被告刘金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先华与刘金余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7日,王先华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编号为平银重庆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716000315号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王先华(甲方)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乙方)申请个人信用额度及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使用;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额度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按实际借款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构成违约,王先华违约时,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王先华立即偿还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逾期利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清偿全部授信本金;逾期利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息利率计收复利;诉讼费、公告费由王先华承担。2014年7月16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分两次共向王先华发放了贷款120000元,《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贷款期限3个月,还款方式利随本清,起贷日2014年7月16日,到期日2014年10月16日,贷款年利率18%。嗣后,王先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11月17日,王先华尚欠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8343.44元、复利131.12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借据信息表、发票等及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王先华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王先华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王先华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并支付公告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关于利息的问题,贷款合同中约定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的贷款年利率为18%,即日利率0.05%,符合合同中不高于0.06%的约定。综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金余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王先华与刘金余于2006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27日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签订贷款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王先华的上述借款属其与刘金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刘金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先华、刘金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先华、被告刘金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本金120000元及截至2014年11月17日的利息8343.44元,复利131.12元,并偿还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本息偿还之日止,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上浮50%计收的逾期利息;以未归还的利息8343.4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上浮50%计收的复利。如果被告王先华、被告刘金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92元,保全费1149元、公告费50元由被告王先华、被告刘金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可达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玮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