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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川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周玉彬与周龙、赵喜权、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彬,周龙,赵喜权,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川民初字第265号原告周玉彬,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富锦市。委托代理人靳立红,女,系桦川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龙,男,汉族,司机,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被告赵喜权,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万峰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喜顺,职务经理。原告周玉彬诉被告周龙、赵喜权、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立红、被告赵喜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龙及被告大庆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玉彬诉称:2014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告周龙驾驶黑E576**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宝山农场道口上佳抚公路时,由于路面结冰,被告周龙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在佳抚公路上,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龙未及时报案,未设置警告标志。2014年12月15日1时50分许,原告驾驶黑RS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佳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山农场道口时,发现黑E576**号货车侧翻在公路上。为了躲避碰撞,原告车辆驶入道南的沟内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桦公交认字(2014)第1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玉彬在桦川县人民医院急诊处置后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胸部闭合伤、创伤性湿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下唇粘膜软组织挫裂伤、下颌皮肤裂伤。2015年5月11日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佳大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2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周玉彬所受的损伤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周玉彬所伤为拾级伤残;3、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肆个月;4、周玉彬所受损伤,护理期限为伤后壹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为伤后壹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原告受伤后,共花医疗费15842.01元。被告周龙驾驶的黑E576**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赵喜权,该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大庆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周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喜权辩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大庆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邮寄一份书面答辩状。其主要内容为:1、因该车已转让给马清海,所有权人为马清海,所以不应列其为本案被告并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黑E576**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马清海承担;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应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2月25日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桦公交认字(2014)第1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此件已与原件核对)。证明周玉彬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龙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二、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周玉彬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周玉彬于2014年12月15日入院治疗10天;证据三、原告周玉彬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周玉彬受伤后医疗费为15842.01元;证据四、护理人员石忠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护理;证据五、2015年5月11日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佳大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2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1、周玉彬所受的损伤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周玉彬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5根),行住院保守治疗后,目前功能障碍不明显,伤残等级应为拾级伤残;3、周玉彬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肆个月;4、周玉彬所受损伤,护理期限为伤后壹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为伤后壹个月;证据六、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证据七、周玉彬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此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及周玉彬与西星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周玉彬于2011年5月29日取得该车辆所有权。证据八、汤原县金福源大米加工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周玉彬车辆肇事时所载水稻损失为11932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喜权对证据一至证据八无异议。被告周龙、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支持其提出的全部事实主张,且被告赵喜权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至证据七无异议,法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至证据七予以采信,对证据八虽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水稻损失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八不予采信。被告周龙、赵喜权、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出示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告周龙驾驶黑E576**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宝山农场道口上佳抚公路时,由于路面结冰,被告周龙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在佳抚公路上,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龙未及时报案,未设置警告标志。。2014年12月15日1时50分许,原告驾驶黑RS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佳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山农场道口时,发现黑E576**号货车侧翻在公路上。为了躲避碰撞,原告车辆驶入道南的沟内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桦公交认字(2014)第1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玉彬在桦川县人民医院急诊处置后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各项医疗费15842.01元。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胸部闭合伤、创伤性湿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下唇粘膜软组织挫裂伤、下颌皮肤裂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由石忠英护理。2015年5月11日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佳大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2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玉彬所受的损伤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周玉彬所伤为拾级伤残;3、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肆个月;4、周玉彬所受损伤,护理期限为伤后壹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为伤后壹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至今没有维修。另查明,被告大庆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黑E576**号货车机动车登记所有人,被告赵喜权为肇事车辆黑E576**号货车机动车实际所有人。被告赵喜权挂靠在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被告周龙为被告赵喜权的雇佣司机。被告赵喜权实际所有的肇事车辆黑E576**号货车未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原告所受实际损失为:75136.01元[具体明细为:医疗费1584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12600元(105元/天×12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20年×10%)、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大庆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赵喜权分别作为黑E576**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理应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二被告未按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大庆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赵喜权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所受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损失的医药费超出了医药费限额10000元标准,被告大庆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赵喜权应当在交强险医药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本案中原告损失的伤残赔偿金39194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600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标准,故被告赵喜权、大庆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共计54794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0342元(具体明细为医药费5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由于被告周龙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大庆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赵喜权应当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0342元承担30%责任,原告承担70%责任。由于被告赵喜权实际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大庆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大庆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赵喜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水稻损失,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损失数额,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周龙与被告赵喜权系雇佣关系,被告周龙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周龙的过错无法认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周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被告大庆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言称该车已转让给马清海并且该车在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喜权、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玉彬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共计64794元;二、被告赵喜权、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玉彬交强险限额外剩余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102.60元(计算方法:10342.01元×30%);被告赵喜权、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周玉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原告承担181元,由被告赵喜权、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智慧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田广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宋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