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孙明胜与孙启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胜,孙启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20号原告孙明胜。委托代理人陈振豫,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启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华,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费华,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东平,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明胜与被告孙启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苑、王坚、人民陪审员徐火观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豫、被告孙启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胜诉称:2014年12月4日7时10分左右,被告孙启军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河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事发路口实施实施右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冲入施工围栏与沿东太湖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原告孙明胜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孙明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5日,苏州市吴江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启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全身多处骨折,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登记在被告孙启军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375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评估费2520元,共计100250.95元(后增加车损42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启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孙启军已给付原告医药费8000元、车损4万多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金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原告起诉的项目和金额应依法核准,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7时10分左右,孙启军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河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事发路口实施实施右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冲入施工围栏与沿东太湖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孙明胜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孙明胜、孙启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5日,苏州市吴江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启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委托,2015年3月1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孙明胜因车祸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累计四根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三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事故发生后,孙启军为孙明胜垫付款项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孙明胜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的登记车主为孙启军。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其中商业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本院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3937.2元。提交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病历予以证明。被告孙启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2015年2月27日的医疗费票据的CT费563元,没有门诊病历相对应,不予认可。2014年12月4日的医疗费发票中有50元救护车费应扣除。另外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曾就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有过约定并达成协议,故原告孙明胜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全额予以赔付。经审核,2015年2月27日金额为563元的医疗费票据无门诊病历相对应,本院不予支持。50元救护车费应计入交通费。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3369.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4元,认为原告住院13天,按照每天18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孙启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天数为13天,按照每天1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认为其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孙启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养期限无异议,标准应当按照每天20元计算。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营养期限为60天,根据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5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1500元,认为其护理期限为30天,需一人护理,按照每天50元计算。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应按照每天40元/人计算。被告孙启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天,故结合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本院认为护理期限按照每天50元/人的标准计算为宜,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50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5992.75元,认为其误工期限为3个月,按照每月3811.6元计算。认为原告孙明胜在苏州xx技术学院上班,月平均工资3811.6元。提交苏州xx技术学院出具的证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4日的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三个月内苏州xx技术学院支付原告工资5442.05元,故原告主张5992.7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减少收入证明、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清单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孙启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及收入,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811.6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其误工期限3个月及误工期间仍有收入5442.05元,由此确定原告误工费为5992.75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原告认为其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20年,并计算伤残系数0.1。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孙启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其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孙启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自身过错程度结合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且无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孙启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九、财产损失。主张42675元,其中车损42300元,施救费375元。提交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修理费发票在被告孙启军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没有审核施救费,故不予认可。修理费没有发票也不予认可。被告孙启军未向本院提交修理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确实产生施救费,故本院对施救费予以支持。车损由于原告与被告孙启军均没有提交修理费发票证明确实产生修理费,故本院对原告目前主张的车损不予支持。十、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鉴定费收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故不予赔偿。被告孙启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2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鉴定费是原告为证明自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投保人关于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有过约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2520元。综上,原告孙明胜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33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1500元,小计15103.5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5992.7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小计81384.75元;财产损失375元;合计96863.25元及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明胜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医疗费用项目的损失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伤残及财产损失项目的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伤残项下的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及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81759.75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次,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含鉴定费共计7623.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被告孙启军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被告孙启军负全部责任,且被保险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明胜7623.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启军为原告垫付赔偿款8000元,应由原告孙明胜予以返还,为免讼累,原告孙明胜应返还被告孙启军的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给付被告孙启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明胜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9383.25元,其中给付原告孙明胜91383.25元,给付被告孙启军8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孙明胜负担200元,由被告孙启军负担600元,被告孙启军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800元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李文苑审 判 员  王 坚人民陪审员  徐火观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文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