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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商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某,男,1959年6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字(2015)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至2010年12月,商某之妻周某(另案处理)虚构能办理社保退休、办楼号、办工作为名先后骗取李某甲及其亲属4.7万元、芦某及其亲属9.5万元、刘某甲6.8万元。2010年夏天,芦某经常追问周某办理社保退休进展情况,周某为防诈骗一事暴露,编造了钱被蛟河社保李某乙、刘某乙拿去办退休并被检察院找去调查的假象,周某指使商某打电话,将芦某骗到蛟河市检察院门前进行蒙蔽。2010年下半年期间,刘某甲、芦某等人多次催问周某办工作、办退休进展一事,周某怕诈骗事实败露,授意商某执笔,伪造了署名蛟河市社会保险局工作人员李某乙收16.6万元的“收条”。此条,周某先后拿给刘某甲、李某甲、芦某等人看过,用于掩盖其诈骗的事实。2011年6月份,芦某与李某甲到商某家讨要被骗款,周某谎称钱给李某乙等人,在场的商某也说:“等我去蛟河社保找李某乙、刘某乙要钱,他们能给,你们就放心吧,这钱冲我商某说就行。”2011年的6月份,周某因芦某追要被骗款追的紧,退还给芦某2.5万元。2012年6月27日,周某因涉嫌诈骗罪被白石山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3日,商某去芦某家跟芦某说:“周某让刑警队找去了,公安局的人要是找你,问你钱的事,你就跟他们说是借你的钱。”以此掩饰、隐瞒诈骗所得。2012年8月,商某将周某骗取芦某等亲属的7万元钱全部归还。公诉机关认为商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无异议。但辩称:周某给他们办退休、办工作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当时在别的地方打工,我不知道周某骗他们钱,这些人给周某钱的时候我都不在场。他们来要帐的时候我才知道周某骗他们钱,我以为周某真能办呢。写“收条”之前,我还不知道呢。他们总来我家要帐我才知道的,周某始终跟我说她能办,人家天天来要帐我才知道。我还问她到底能不能办。周某骗的钱那去了,我不知道。我还替她还了20多万呢。我干点活打点工,该还人家钱,就还人钱。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2010年12月,商某之妻周某(另案处理)以能办退休、办工作等为名先后骗取李某甲及其亲属4.7万元、芦某及其亲属9.5万元、刘某甲6.8万元。2010年夏天,芦某经常追问周某办理退休的进展情况,周某为了不让诈骗的事情败露,编造了钱已给了蛟河社保的李某乙、刘某乙,李某乙、刘某乙因为办退休的事出事了,李某乙、刘某乙被蛟河市检察院找去调查的假象,为了让芦某相信,周某让商某给芦某打电话,商某便给芦某打电话,将芦某骗到蛟河市检察院门前进行蒙蔽。2010年下半年,刘某甲、芦某、李某甲等人多次催问周某办工作、办退休的进展情况,周某为了不让诈骗的事情败露,让商某书写了一张蛟河市社会保险局工作人员李某乙收周某16.6万元的“收条”。2011年6月,芦某与李某甲到周某家讨要被骗款,周某把伪造好的李某乙的“收条”拿给芦某与李某甲看,并说钱都给李某乙等人了,在场的商某也说:“我明天去蛟河社保找李某乙、刘某乙要钱,他们能给,你们就放心吧,这钱冲我商某说就行。”2011年的6月,周某在芦某的多次催要下,退还给芦某2.5万元。2011年至2012年,周某在刘某甲的多次催要下,三次退还给刘某甲5.2万元。2012年春天,周某在李某甲的多次催要下,退还给李某甲5千元。2012年6月,周某因涉嫌诈骗犯罪被白石山森林公安分局立案侦查。2012年7月3日,商某来到芦某家对芦某说:“周某让刑警队找去了,公安局的人要是找你,问你钱的事,你就跟他们说是借你的钱。”2012年8月1日,周某将骗取芦某等亲属的7万元钱全部归还。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某乙:1、被告人商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商某在侦查阶段承认:李某甲、芦某、刘某甲等被骗的人上他家要帐时,他才知道周某骗他人钱财。2010年夏天的一天,周某让他给芦某打电话,说李某乙他们出事了,让芦某到蛟河市检察院来一趟,他给芦某打了电话。2012年7月3日,他去了芦某家并跟芦某说公安局的人问你钱的事,你说是借你的钱。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周某证实:2009年4月至2010年12月,她以能办退休、办工作等为名先后骗取李某甲及其亲属4.7万元、芦某及其亲属9.5万元、刘某甲6.8万元。她和李某乙、刘某乙不认识,她去蛟河社保办事时,在社保楼里墙上的公示板上看见这两个人的照片和名字了,就记住了。“收条”是她让商某写的,这个“收条”她给芦某、李某甲等人看过。2012年7月3日,她让商某去了芦某家。芦某的钱还上了,李某甲的钱还了5千元,刘某甲的钱还了5.2万元。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刘某甲证实:2009年6、7月份,周某以给她儿子办工作为名,骗了她6.8万元钱。2010年10月,她发现被骗了,她和丈夫刘某丙来到周某家,当时商某在家,她对周某说:“我不办了,你把钱给我拿回来,你就在骗我。”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周某三次还了她5.2万元。4、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刘某丙证实:2010年10月的一天,商某主动找到他跟他说:“你不用报警经官了,这钱我保证还你,咱们关系不错,这钱你管我要就行。”5、证人芦某的证言,证明芦某证实:2009年5月,周某以给她、她姐和她哥办退休为名,骗了她们9.5万元。2010年夏天的一天,商某给她打电话,说蛟河社保的李某乙、刘某乙出事了,让她到蛟河市检察院来一趟。2012年7月3日,商某到她家跟她说:“给你们办事的钱,要是刑警队的人找你的话,你就说是借你的。”经多次催要,在2011年的7月,周某二次退还给她2.5万元,在2012年8月1日,周某退还给她7.21万元。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李某甲证实:2009年4月,周某以给她、她哥和她嫂子办退休为名,骗了她们4.4万元。2010年12月,周某以给她办楼号为名,骗了她3千元。2011年6月8日,她和芦某来到周某家,当时周某、商某都在家,周某把收条拿给她和芦某看并说:“钱都给李某乙、刘某乙了,要回来就给你们。”商某说:“我某乙天去蛟河社保找李某乙、刘某乙要钱,他们能给,你们放心吧。”2012年春天,她管周某、商某要钱,要回5千元。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李某乙证实:他不认识周某,周某这个名他都是头一次听说。他给周某没打过收条。8、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刘某乙证实:他不认识周某,从来没见过周某。9、书证收条,显示:2010年10月18日收周某16.6万元现金,11月末还清。收款人李某乙。10、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书证文检鉴定书,证明:日期为2010年10月18日,署名为李某乙的收条上的字迹系商某书写。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应当明知是周某犯罪所得而以伪造收条等方法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商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考虑到被告人商某能够协助退还部分被骗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判处刑罚。根据被告人商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商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在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西斌审判员  权 喜审判员  吕掖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郝春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