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陈磊与杜金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磊,杜金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248号原告:陈磊,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王尚斌,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金宝,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陈磊与被告杜金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传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尚斌、被告杜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磊诉称: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其与杜金宝合伙经营御尚坊大酒店,期间欠彭增才货款8890元。2014年5月彭增才对杜金宝提起诉讼,其作为合伙人被追加为被告并判决连带承担该8890元货款,其于2015年2月支付给彭增才4500元。因其已于2013年4月退出合伙,且与杜金宝结算,杜金宝支付给其5万元,酒店由杜金宝继续经营,酒店资产和全部债权债务由杜金宝承担,其无义务偿还合伙期间的任何债务。故诉请判令:杜金宝支付其垫付给彭增才的货款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杜金宝在庭审中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对酒店进行清算,5万元是原告父母逼迫其打的条子。酒店债务应由两人共同负担。陈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一:本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合伙经营御尚坊大酒店,2013年4月陈磊退出合伙,债权债务归杜金宝,杜金宝出具5万元欠条予陈磊的事实。证据二:本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彭增才提起诉讼,其与杜金宝共同支付彭增才货款8890元并承担诉讼费50元。证据三: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彭增才货款4500元。证据四:证人刘某证言一份,拟证明御尚坊酒店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证据五:证人项某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在退伙后没有参与酒店经营。经庭审质证,被告杜金宝对原告陈磊所举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因原告不配合,合伙酒店没有清算,五万元条子是被陈磊父母逼迫所打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陈磊没有给过他任何单据证明其与酒店无关,因陈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于证据四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五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五予以认定。杜金宝没有向法庭举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陈磊、杜金宝及另一案外人合伙经营御尚坊大酒店。不久,另一案外人退伙,杜金宝和陈磊继续经营该酒店。2013年4月,杜金宝和陈磊为经营酒店产生分歧,陈磊离开酒店。原、被告合伙经营酒店期间欠彭增才货款8890元,法院判决由双方共同承担,原、被告均已将款项的一半支付给彭增才。本院认为: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原、被告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且双方对合伙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不能陈述一致。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陈磊付给彭增才的4450元是和杜金宝合伙经营御尚坊大酒店期间欠下的货款,陈磊和杜金宝对该债务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磊称酒店已经清算,合伙期间债权债务概与其无关,并提供本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书和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该判决书未确认酒店清算和债权债务如何承担,且证人证言杜金宝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陈磊要求杜金宝支付其垫付给彭增才货款4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传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郝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