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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开俊与卢聪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34号原告陈开俊,男,汉族,个体户,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卢聪智,男,汉族,个体户,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张德英,女,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卢镇东,男,汉族,退休教师,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陈开俊与被告卢聪智、张德英、卢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开俊与被告张德英、卢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聪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开俊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卢聪智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8%,由被告卢德英和被告卢镇东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连带承担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担保时效至借款及利息还清之日止,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按月支付利息,另外口头协议如果被告卢聪智按月支付则按月利率1.5%来计算利息,否则按协议上的月利率1.8%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卢聪智按月利率1.5%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卢聪智拒不归还借款也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担保人被告卢镇东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卢镇东也以各种理由推托。被告张德英是被告卢聪智的妻子,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聪智欠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然被告张德英在担保人栏签字,但该借款本息是卢聪智、张德英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卢聪智、张德英共同归还借款本息有理有据。被告卢镇东为被告卢聪智向原告的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担保时效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因此,被告卢镇东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三被告不守信用,拒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卢聪智、张德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被告卢镇东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德英辩称:原告所说欠他1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没错,其不清楚利息怎么支付,利息都是其丈夫卢聪智交的。借款用于运输煤炭资金周转。其与被告卢聪智于2004年登记结婚。被告卢镇东辩称:对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没有意见,之前的利息按1.5%来计算。当时双方有口头协议如果按时交利息的话则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卢聪智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卢聪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该借款由被告张德英、卢镇东担保,担保时效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和应付利息之日止的事实。被告张德英、卢镇东质证没有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卢聪智、张德英、卢镇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送达给三被告,被告卢聪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是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德英、卢镇东质证无异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卢聪智以运输煤炭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张德英、卢镇东作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保证期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和付清利息之日止,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时原、被告双方还口头约定若被告按月支付利息则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否则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后,被告卢聪智按月利率1.5%支付了至2013年12月3日止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未支付。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归还借款及未支付尚欠的利息。被告卢聪智与被告张德英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卢聪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由被告张德英、卢镇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张德英、卢镇东对此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有义务归还原告借款。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1.8%合法,原告自认被告卢聪智支付了至2013年12月3日止的利息,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卢聪智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虽被告张德英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但被告张德英与被告卢聪智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被告卢聪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依法属被告卢聪智和被告张德英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德英与被告卢聪智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被告卢镇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卢镇东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被告卢镇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聪智、张德英追偿。被告卢聪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聪智、张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开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卢镇东对被告卢聪智、张德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镇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聪智、张德英追偿。如果被告卢聪智、张德英、卢镇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卢聪智、张德英、卢镇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福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廖佩(代)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