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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洪伟与被告吴小强、李剑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伟,吴小强,李剑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228号原告洪伟,男,1989年1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洪学祥,男,1967年10月15日生,汉族。被告吴小强,男,1976年5月24日生,汉族。被告李剑辉,男,1975年9月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婷,女,1986年9月12日生,汉族。原告洪伟与被告吴小强、被告李剑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伟委托代理人洪学祥、被告吴小强、被告李剑辉、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伟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告在安德门大街与绕城交界处被被告吴小强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货车撞倒,造成原告脚部受伤,电瓶车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警第八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小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洪伟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铁心桥社区服务中心救治,共计花费医药费65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和财产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00元。被告吴小强、被告李剑辉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和认定无异议,车辆已投保,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和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大街,吴小强驾驶苏A×××××轻型封闭货车右转弯时与洪伟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洪伟受伤、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八大队认定,吴小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洪伟受伤后被送往铁心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救治,诊断为“右足外伤”,予门诊对症治疗。另查明,被告吴小强驾驶的苏A×××××轻型封闭货车属被告李剑辉所有,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43.8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按10元/天计算10天即100元、误工费890.96元、车损4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50元,上述费用合计2184.76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维修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小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承保肇事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经审核,原告洪伟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依法应全额赔付。原告因未住院,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无医嘱证明其伤情影响正常生活起居,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情较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银行流水记录,实际减少收入为890.96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洪伟2184.76元。二、驳回原告洪伟对被告吴小强、被告李剑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吴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田 强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