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闫培忠诉被告马旭涛、第三人陈勇、张贝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479号原告:闫培忠,男。被告:马旭涛,男。第三人:陈勇,男。(缺席)第三人:张贝贝,男。原告闫培忠诉被告马旭涛、第三人陈勇、张贝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秀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培忠、被告马旭涛、第三人张贝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培忠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因装修摄影店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前还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未按期还款。第三人欠被告的转店款。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旭涛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属实。第三人陈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张贝贝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马旭涛向原告闫培忠借款11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闫培忠人民币115000元(壹拾壹万伍仟元整),于2014年12月前一次性付清。借款人:马旭涛,2014年8月26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旭涛向原告闫培忠出具借款凭证,借款事实清楚,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闫培忠要求被告马旭涛偿还借款1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第三人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第三人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旭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培忠借款1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马旭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史秀疆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丁玉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