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执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何锋与焦强、张彦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锋,焦强,张彦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城执字第40号申请执行人何锋。委托代理人陈海燕(何锋妻子)。被执行人焦强。被执行人张彦财。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要求焦强、张彦财给付申请执行人何锋各项损失12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3元,负担执行费1719.50元,共计123022.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焦强名下无房屋、土地、车辆,银行亦无存款,现被执行人在酒泉监狱服刑。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张彦财达成和解,每年支付40000元,至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并由其子张耀东做担保,首次支付30000元已付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执行申请。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师玉文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张建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凌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