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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杨杰的与闫占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占涛,杨杰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占涛,鸡泽县天诚染料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杰的,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利强,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占涛因与被上诉人杨杰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泽人民法院(2014)鸡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经营碳黑生意。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购买2吨碳黑,每吨单价5500元,共计货款11000元。被告第二天向原告支付6000元,剩下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证明条,内容为:“今欠碳黑款5000元伍仟元正闫占涛2013年2月29号”。被告于2013年4月6日向原告购买3吨碳黑,单价5500元,共计货款16500元。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碳黑3吨×5.5壹万陆仟伍佰元欠16500闫占涛。”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购买5吨碳黑,每吨单价5500元,共计货款27500元。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一张证明条,内容为:“今收到碳黑5吨,单价(5500.00)合计27500元。贰万染仟伍佰元闫占涛2013年5月14号。”综上,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9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炭黑货款共计49000元,以及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现暂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的利息为3014元,本息共计5201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出具的3张欠条为其本人所写,但被告主张其为鸡泽县天诚染料经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职务行为,被告公司已向原告偿还货款10000元,并提供原告向其出具的收到现金10000元的证明条一张。原告认可该收条为其所写,也认可系被告公司偿还原告欠款,并提供被告公司向其出具的39500元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碳黑款(39500元)叁万玖仟陆佰元正闫占涛2013年4月16号,加盖有鸡泽县天诚染料经销有限公司印章。”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其利息3014元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4900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询问鸡泽县天诚染料有限公司账册中是否有本案49000元货物的收货记录,被告表示不知道。本院向其释明,限其在3日内提交上述49000元收货记录,如在3日内未提交,视为该公司账册中未有记载。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原审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碳黑,并根据双方约定的单价和收到数量,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认可欠条为其所写,但被告辩称被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该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货款应由公司偿还。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公司欠其货款的证明条,上面除有被告的签字外,还加盖有公司公章。而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3张欠条中,只有被告的签字,不仅没有公司印章,也没有书写公司名称,且被告如主张该债务为公司债务,公司账册中应对该项收货有显示,被告经本院询问表示不知账册中是否对该项收货有记录,经本院向其释明,被告应在3日内向本庭提交账册记录,否则视为无记载。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故应认定被告公司账册中未对该项收货有记录,故应认定为被告个人欠款行为,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被告公司已向原告偿还欠款10000元,并提供原告向其出具的收条一张,原告对此认可,并提供被告公司向其出具的证明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故被告该项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评论。对被告主张已还清原告欠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原告从其处取走被告加工的330颜色2袋,价值48000元。原告称该330染料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的货物,2袋价值220元。对于被告主张上述染料价值,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张证明条中48000元并非原告书写,故对被告上述主张价值,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对上述2袋染料价值和类型意见不一,本案对此不作评论,被告若主张,可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其利息3014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闫占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杨杰的碳黑款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闫占涛负担1000元,由原告杨杰的负担100元。上诉人闫占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杰的的一审诉讼请求。其理由:闫占涛是鸡泽县天诚染料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杨杰的之间的交易是履行职务行为,并且杨杰的出具的证据中有一张所写的就是闫占涛为经手人,故闫占涛的行为应由该公司承担。鸡泽县天诚染料经销有限公司与杨杰的有多次染料交易,双方互有债权债务,应进行结算。一审判决让我另行起诉增加了当事人诉累。被上诉人杨杰的答辩称,闫占涛称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事实,其向我购买炭黑时,没有说是公司购买,而是说“你给我卸一批炭黑”,而且出具的欠条也是写闫占涛名字。我们双方根本不存在互付债权债务关系,只是单纯地存在闫占涛拖欠货款的情况。希望二审法院尽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杰的提供的3张欠条中,只有闫占涛的签字,没有鸡泽县天诚染料经销有限公司印章,也没有书写鸡泽县天诚染料经销有限公司名称,且一审法院向闫占涛释明,如主张该债务为公司债务,公司账册中应对该项收货有显示,并应向法院提交账册记录,否则视为无记载。但闫占涛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二审期间,闫占涛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属于闫占涛个人行为,并无不当。闫占涛称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闫占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世忠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琨 来源:百度“”